【工伤专题】以案说法:工伤赔偿应当注意问题的总结

2018/01/30 21:40:19 查看256次 来源:张玲莉律师

  劳务派遣职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工伤赔偿应当注意问题的总结

  【导 读】

  劳务派遣职工遭遇工伤,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脱赔偿责任,工伤赔偿到底最终到底有谁承担。以下由笔者以案说法:

  【案例分析】

  2013年6月20日,王某到上海某劳务服务公司工作,担任普通职工。2013年6月25日,王某被派往上海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19日,王某在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使颈椎受伤。事故发生后,由劳务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并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王某申请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鉴定,2016年1月5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鉴定。据此,社保基金向王某支付了伤残补助金。

  2016年8月25日,王某主动与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6月1日至8月25日未支付的工资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2016年9月18日,王某就上述请求将劳务公司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同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劳务公司认为与王某、技术股份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已经明确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工资、缴纳社保,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用工单位认为王某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劳务公司承担。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是否就未支付部分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责任。

  【裁 判】

  1、上海某劳务服务公司与上海某技术股份公司连带承担王某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工资一万余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五万余元。

  2、由上海某劳务公司为王某办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理赔不成的,由劳务公司与技术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看法】

  鉴于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支配,与之有密切关系。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共同实施管理、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一旦发生争议,需要二者作为共同当事人参与仲裁和诉讼活动。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能更有效、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为用工单位在实体上承担连带责任奠定了程序上的基础。

  【评 析】

  本案除了涉及劳务派遣问题外,是一起典型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要处理好本案必须正确认识工伤保险的性质及工商保险赔偿及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关系。现,本律师就借鉴此案将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相关问题,做以下总结:

  一、关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过程中遇到工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责任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工伤。因此,律师建议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与交通事故后要及时报警,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及时就医,保存相关医疗材料,为之后的工伤鉴定做准备。

  二、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二,请工伤认定时效。用人单位申请认定时限:30天;(《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者或者家属申请认定时限: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认定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认定工伤的部门及相关材料。认定部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你所在地的县(区)或县级市的劳动局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关于劳动能力鉴定需注意的问题;

  第一,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24两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设区的市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内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不服从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如何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在民事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工伤鉴定的时效问题。

  关于工伤鉴定的时效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可以得出,工伤鉴定应当在病情稳定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进行。

  对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确定。工伤治愈或伤情稳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停工留薪期终止。停工留薪期可申请延长,但共计不超过24个月。

  四、关于工伤赔偿问题;

  工伤赔偿问题,往往是受害者们最关注的。工伤致残的赔偿数额(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可,而上海地区则严格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条——第43条的规定。注意对以下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即可:

  第一,本人工资的问题;

  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数额是以受害者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本人工资的多少直接影响着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数额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纳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围的工资性收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二,本人工资的举证责任问题;

  虽然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并不完全依照民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是规定了一部分举证责任必须是由用人单位举证。但就劳动者主张其实际领到的工资,应由其本人承担。若与用人单位主张不一致的,则由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并说明原因。

  五、就工伤“私了”,并不能真的“了”!

  从时间和精力成本计算,私了对工伤受害者可能比较简便,但是事实上,经过调解私了后,仍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并未结束,双方仍然会有纠纷。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赔偿数额。私了的赔偿数额一般都会低于受害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难以保障受伤职工日后的康复和工作、生活。

  第二,私了后受害者病情加重,用人单位不再负责,再申请工伤可能由于超过1年时效不予受理,或者因用人单位已履行协议,仲裁不予支持请求。

  最后,笔者认为: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定要有要求单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识,为自己在日后工作中获得最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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