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普法】“意外之财”需要返还吗?

2021/08/31 15:58:34 查看427次 来源: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老王转账给儿子买房时,不小心打错卡号,将10万元错转到小李账号,于是老王找到小李要求返还其10万元,小李拒不返还。那么,此种“意外之财”需要返还吗?

老张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李某返还10万元。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民法典》第986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民法典》第987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988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得利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老张的不慎操作导致钱款打入李某账户中,而老张和李某之间又没有过其他经济往来,所以李某收到的10万元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老张。

与《民法总则》(已失效)第12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相比《民法典》的规定细化了不当得利制度。

首先,《民法典》新增了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明确了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都不属于不当得利。生活中常见的邻里街坊的礼尚往来、对救助自己生命或者捡到自己财物的人支付感谢费等都属于道德上的义务,不构成不当得利。通常情况下,债务到期之前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还款,但如果债务人提前还款,属于债务人自己放弃了期限利益,这时候债权人提前收回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如果债务人对于其已经清偿的债务疏于注意又进行了清偿,那么债权人所受的第二次清偿就构成不当得利。如果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也一直未要求债务人还款,等诉讼时效过后债务人又进行清偿,这时债务人不能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清偿款项,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民法典》明确了利益不存在时的返还原则。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我们称之为善意的得利人),其返还义务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取得的利益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义务。若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我们称之为恶意的得利人),其应当返还其一开始所得到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例如,小明等20人聚餐,大家分别点菜,在就餐过程中服务员将一套烤鸭送至饭桌,小明等人吃完后服务员发现送错餐并要求他们为烤鸭买单。然而此种情况下,聚餐人数多、点菜数量多,在用餐过程中大家不知道彼此点了哪些饭菜,小明等人食用服务员错上的菜没有主观恶意,因此小明和朋友不应为服务员的错误行为买单。相反,如果小明与女朋友两人到饭店用餐,二人只点了两个菜,当服务员错误地将邻桌的烤鸭放到小明桌上时,小明当即就应当知道这不是他点的菜,应当告知服务员。若此时他不告知并默默食用了烤鸭,就属于恶意,小明应当为烤鸭买单。

最后,《民法典》明确了特定情况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与受损者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义务。但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者所受有的损失,显失公平,故唯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律师提示

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天上不会掉馅饼”。当有意外之财砸向我们,我们应当想想其得来途径是否合法合理,不应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而贪图便宜,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

责任编辑:东方律所品宣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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