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四条裁判规则整理

2021/11/17 12:58:14 查看1582次 来源:庄昌秀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四条裁判规则整理


本文共整理了4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裁判规则,其中规则一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案例24号,规则二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批指导案例19号,规则三和规则四源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发布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典型性案例。下面进行相关裁判规则的介绍:

裁判规则一

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损害没有过错,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最高院第六批指导案例24号,荣某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案情介绍】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某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号牌苏MT1888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间。原、被告一致确认荣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同时,荣某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荣某的损伤参与度被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了相应扣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荣某45343.54元。宣判后,荣某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原判,同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赔偿荣某52258.0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虽然荣某年事已高,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年老骨质疏松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二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第五批指导案例19号,赵某等诉汽车运输公司、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案件介绍】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某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某负次要责任,冯某不负事故责任。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显示,鲁F41703号牌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某且其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该货车在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某林某卫某雇佣的司机。同时查明,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某,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某朱某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B公司周某的雇主,但事发时周某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某林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A公司卫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某林某周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某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某的雇主,故卫某林某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某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某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某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某虽受雇于B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某并非在为B公司履行职务,故B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某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某林某一方、周某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两方应互负连带责任。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A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某,明知卫某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卫某应对卫某林某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三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法院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时,就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问题。

——许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993号

【案件介绍】

2009年10月21日中午,许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轿车并道时,与违法翻越中心隔离护栏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倒地受伤,造成右下肢受伤。现场勘查显示,许某所驾车辆停在中心隔离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栏,左前轮压着中心隔离栏桩基,车辆与隔离栏呈约45度夹角。许某王某属跨越护栏时被绊自行摔伤,与己无关。因无现场证人及直接证据,当地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王某起诉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6万余元。二审期间,经王某申请并经征询双方意见,审理法院依法选择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的伤情成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许某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因许某未履行交强险之法定投保义务,审理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判决许某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10.7万余元。

【裁判理由】

关于许某的驾车行为是否致害王某的问题,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件发生时虽无监控录像或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但根据相关证据亦可认定案件的事实问题。

涉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有:交管部门的现场勘查及事发时许某车辆的位置,符合紧急情况下避让制动停车状态;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某的腿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的特征,且腿伤高度与案涉车辆制动状态下前保险杠防撞条高度吻合,符合车辆撞击的特征,即单纯摔跌难以形成;事故现场无致伤的第三方、从王某尚能从容跨越护栏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受伤的可能性。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接受质询分析清楚、说明充分,送检材料亦经过双方质证。

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某腿伤系许某驾车行为所致;许某王某属自行摔伤,其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许某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而王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所以其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

 裁判规则四

当交管部门无法证明事故责任时,法院可结合证人证言和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以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来认定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吴某吴某与胡启明、戴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1)浙金民终字第1025号

【案件介绍】

010年11月23日,吴某驾驶吴某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某)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某二人受伤,随后吴某送二人至医院治疗。

双方就吴某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某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某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某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某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某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吴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某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某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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