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期间及离婚后,一方侵犯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救济途径

2021/11/25 10:58:34 查看1790次 来源:程运生律师

    沈某与汤某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沈某于2015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仍在审理中)。

     2013年6月,汤某与汤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万元的价款受让了汤父持有的余奥公司99%的股权(已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12月,汤某在未经沈某同意的情况下,与汤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所持有的余奥公司99%的股权以1万元的价款受让给汤父(已办理变更登记)。庭审中,汤某和汤父自认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转让款均未实际支付。沈某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汤某与汤父于2015年12月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同时将余奥公司股权返还至汤某名下。一审宣判后,汤父认为汤某的股权系其无偿赠与所得,为汤某婚内个人财产可自由处分,故提起上诉。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汤某与汤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汤父将所得股权返还汤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汤某转让给汤父99%的余奥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其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判决结果可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股权系汤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汤父处取得(2013年6月),该股权转让时汤某虽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并未支付对价,此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汤某取得股权。因夫妻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而汤某在转让股权时也不得侵犯沈某作为共有人的利益。在未经沈某同意的情况下,其擅自将股权转让汤父,由于汤父并不能以善意取得主张取得余奥公司股权。因此,汤某与汤父的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汤父上诉理由为汤某的股权系无偿赠与所得,为汤某婚内个人财产可自由处分。但汤某在取得股权时,既未与沈某约定股权为其个人财产,也无证明该股权系汤父无偿赠与汤某个人所有。此后,汤某在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与汤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约定股权转让款与余奥公司资产相差悬殊,该行为直接影响了汤某所得收益的大小,为恶意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沈某应享有的财产收益。

     我是上海合同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合同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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