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效力的救济方式

2021/11/26 10:58:54 查看7378次 来源:程运生律师

   张某、唐某、卢某于2012年2月出资设立明德公司(因唐某系公务员,工商登记仅为卢某和张某两人为股东,卢某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唐某因与卢某股东资格争议向法院起诉,后经判决确认唐某系明德公司股东(持有43.65%股权)。

   2016年4月,明德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登记,决议上有卢某及公司会计赵某代签“张某”的签名。2017年3月,明德公司股东张某和唐某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某,并作出免去卢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张某认为明德公司于2016年4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2016年4月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宣判后明德公司提起上诉,认为该决议已超过申请撤销决议的期限。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明德公司于2016年4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明德公司于2016年4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2、该决议是否超过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时效?根据判决结果可知,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卢某承认因与张某存在矛盾而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张某的签名系公司会计赵某代签,但明德公司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赵某签名系张某授权,且张某同意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明德公司无法证明张某的签名是其委托赵某所签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予以确认。此外,对于明德公司提出的2016年4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瑕疵,张某应在60日内申请撤销该决议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是在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基础上进行的,故本案是确认决议是否成立之诉,而非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张某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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