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26 10:59:37 查看2401次 来源:程运生律师
赵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向夏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夏某现金130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止。如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此借款,愿承担借款额的双倍违约金。《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夏某现金1308500元,期限与借条一致。赵某、于某分别在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字。上述借款夏某委托张某向赵某账户汇入出借款。2013年12月,于某作为借款人、赵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夏某签订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日至2014年12月,抵押物为赵某名下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X号房屋的《抵押借款合同》由张某代赵某、于某签字。后赵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担保主债权额1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夏某为偿还其向刘某的借款和后续借款本息230余万元,将其对赵某、于某享有的到期债权1308500元和借款额双倍违约金及对债务人赵某享有的房屋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刘某,并于2016年6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时,夏某将借条、收条、银行凭证、他项权证等相关材料交付刘某并书面通知赵某、于某。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另案判决赵某、于某向刘某共同支付借款1308500元,违约金942120元。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赵某抵押给夏某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受让的债权不存在抵押权予以认可。根据夏某与刘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夏某转让给刘某的债权为1308500元及相应权利,转让债权本身并未约定抵押条款,且转让债权与涉案房屋他项权登记显示的夏某所享有抵押担保主债权180万元及债务履行期限并不相符。故无法认定刘某受让的债权本身存在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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