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27 15:50:07 查看11849次 来源:孙欢欢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强制猥亵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庭前查阅了本案卷宗,也会见了被告人刘某,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刘某犯强制猥亵罪的证据不足,恳请法院判决刘某无罪,下面针对本案证据情况逐一发表详细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人庞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该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
庞某是被害人李某的母亲。该证人在公安机关一共做了两次笔录。第一份笔录是2020年8月12日所做。该份笔录中,庞某明确表示,8月11日晚上,没有看到刘某对李某实施猥亵行为,她是在8月12日中午听李某说的。但是李某是如何跟她说的,案发过程详细情节却只字未提。该份笔录庞某还表达了对被告人与其弟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怀疑,并且说刘某有一些不良的嗜好,证明她对刘某是有不满情绪的。8月13日庞某的笔录,对案件本身没有提及,但是她依然重点强调了刘某的生活作风问题。辩护人认为,庞某的证言对案件发生过程没有任何描述,仅仅是概括性的一句话总结说8月12日中午听李某说了这个事,再结合她证言中对被告人人格的描述,证明她与刘某感情不和,甚至对刘某怀恨在心,有报复陷害刘某的重大动机和嫌疑。因此,辩护人认为,庞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刘某有罪的证据。
二、提取笔录不规范,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2020年8月12日,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对李某的身体提起擦拭物。根据《法医生物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规范》的规定,法医生物检材(以下简称“检材”)提取应由具有专业知识、接受过相关培训且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提取检材时,应分别提取,独立包装,统一编号。在提取检材前,应该照相或者录像。,提取记录应包括:案(事)件名称、提取地点、提取时间、提取方法、检材名称、检材数量、检材外观描述(如颜色、形状等)、保存方法、见证人(签字)和提取人(签字)。检材提取记录与现场勘查笔录中对于检材的描述应保持一致。
本案提取人员是否具有检查人员资格,是否具有专业知识,是否受过专业训练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然而,从本案提取笔录跟过程来看,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两名检查人员完全不具备上述检查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本案检材的提取过程不仅不符合规范,没有拍照录像,检测也没有编号等等,而且提取笔录中也没有对建材数量以及提取方法、保存方法和外观的描述等。另外,该提取笔录的见证人,还是被害人母亲的朋友,与本案也是有厉害关系的。综上,本案提取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因为本案提取检材的不规范,导致本案鉴定书中所记载的检材和样本的来源不合法。因为提取笔录没有做任何的编号标记,也没有照片或者提取过程的录像,致使本案鉴定依据的检材来源没有任何依据和合法性。辩护人认为,该鉴定书因检材来源的重大问题,致使鉴定意见完全不能被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另外,鉴定意见记载李某右背部的可疑斑迹检测到了被告人的DNA,李某右乳房的可以斑迹是混合型的,并未检测到被告人的DNA,阴部更是没有检测出人DNA。退一万步讲,假设本案检材的来源是合法的来源,本案鉴定意见也与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互相印证。毕竟李某是躺在了被告人一家人经常躺卧的被褥上,身体背部有家庭其他成员的DNA也是正常现象,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
四、被告人没有做任何的有罪供述,自始至终都是无罪供述
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一共有三次供述,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从未认可有猥亵行为。其供述内容非常稳定,没有任何的反复,也没有互相矛盾之处,证明其供述内容真实,他确实没有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
五、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在本案中系孤证
李某在侦查机关做了三次笔录,第一次笔录跟第二次笔录在案发过程上的描述是互相矛盾的。第一次李某陈述是因为刘某对其实施猥亵行为以后,她醒来,之后发现刘某还想把侧躺着的她翻到平躺。第二次李某陈述是因为感觉有人给她翻身,她醒来,然后她还往西侧使劲,之后刘某才对她实施猥亵的行为。这两次的陈述内容是互相矛盾的。另外,案发时以及案发以后,她并没有及时呼救,也没有第一时间报警,这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因此,李某的陈述,在本案中系孤证。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与李某的陈述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某实施了猥亵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刘某犯强制猥亵罪的证据不足,请贵院能够依法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此致
人民法医
辩护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孙欢欢
202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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