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30 11:19:33 查看2845次 来源:程运生律师
彭某与苏某于2014年1月签订《转让项目协议书》,约定:彭某将某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苏某(转让费1300万元),彭某委托苏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时,苏某以彭某名义成立业中公司并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该公司名下,在没有办理法人变更之前彭某需协助苏某办理一切手续。协议签订后,黎某委托中阳财税公司以彭某名义开立了银行账户并办理了公司工商注册手续。2014年2月,中阳财税公司向上述彭某账户存入注册资金100万元,随后又作为材料款转走。彭某曾于2014年8月办理过一份公证委托,内容为委托苏某代为行使业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及办理业中公司一切事务。因苏某以业中公司名义对外举债、大额担保,彭某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不具有业中公司的股东资格,而苏某具有业中公司的股东资格且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宣判后,苏某认为其与彭某仅为委托关系,故提起上诉。另查明,业中公司于2014年2月成立,彭某为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黎某为公司监事。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确认彭某不具有业中公司股东资格,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股东若不履行最基本的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本案中,虽银行单据显示系彭某出资,但实际出资款为黎某委托中阳财税公司所出且银行账户也不是彭某自己开立的,故不能证明彭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此外,公司章程上“彭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彭某也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表明彭某并无成为业中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彭某并不具有业中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司系苏某设立,彭某无权要求将业中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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