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员是否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2022/03/03 15:06:42 查看1328次 来源:邹晓辉律师

某某枉法仲裁案

基本案情

本案主要有四个人物

王某王某某茶业公司原法人代表)、XX时任茶业公司法人代表)、某某

案件事实如下

王某王某某之间有一笔41.47万元的的借贷债务,王某为能足额拿回本息,找到曾某某,将此情况告知曾,希望假借劳动仲裁的文书,参与法院的执行分配

而后,王某征得时任茶业公司法人代表XX的同意,用其个人及其亲属共计13人的身份信息虚构了与该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并将材料送给被告人曾某某审查,被告人指导王某对虚假的仲裁申请材料进行了补充修改,并据此制作了劳动仲裁调解笔录,同时由XX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7731日上午,王某持上述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到法院申请执行,因履行期限未到以及送达程序等问题未果。曾某某应其要求,对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上的期限做了修改,并将相关情况瞒报,在相关领导签发,以及其他仲裁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重新制作了仲裁调解书等。

王某拿到重新制作的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再次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784日,法院受理,并责令涉案公司支付工资41.47万元及利息。几天后,曾某某觉得不妥,但为时已晚。

主要问题

(一)劳动争议仲裁员是否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二)枉法调解行为能否纳入枉法仲裁罪的规制范围?

(三)如何认定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

 

裁判理由

(一)劳动争议仲裁员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1.从立法目的来看《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以仲裁员为主体的枉法仲裁罪,其目的就是打击、防范与枉法裁判在本质上极其相似的枉法仲裁行为。劳动仲裁被动、居中、独立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具有准司法属性,也应当成为本罪调整范围。另外,从渎职犯罪主体角度分析,枉法仲裁罪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而且是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民 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如果从强调主体身份一致的角度上看,劳动仲裁相对于民商事仲裁而言,不仅具有社会性,一定程度上还具有行政性,更有理由成为本罪规制的对象。

2.从侵害法益来看主要有三:正常的仲裁秩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机构的形象及公信力。

3.从劳动仲裁具体规定来看劳动仲裁具体操作与民商事仲裁无异从仲裁人员的聘请裁决意见的做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等方面皆于民商事仲裁无差别

(二)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应纳入枉法仲裁罪规制范围

1.劳动仲裁中的调解属于仲裁活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 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那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属于劳动仲裁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

2.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均为仲裁庭在仲裁活动中对仲裁事项作出的实体或程序处置结果,在法律约束力、执行力上都是具有同等效力的。

3.枉法调解的社会危害性与枉法裁决并无本质区别而枉法调解的本质与枉法裁决的本质相同,都是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超越当事人和法律的授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有损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枉法行为。两者均违背了仲裁员公平中立进行仲裁程序、勤勉审慎履行职责的基本职责要求,是对法律直接、严重的破坏。枉法调解与枉法裁决一样,一方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一方面又扰乱了正常的仲裁活动,使人们丧失对仲裁公正性的信赖。

(三)本案被告人曾某某的枉法调解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1.从动机和目的判断出于徇情、私利;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明知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是否妨害证人作证等

2.从手段判断案件受理欠私自会见当事人;明知虚假仲裁试试仍徇情予以受理且未回避;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协助他人补强证据予以采信;未经合意即以仲裁庭名义做出调解。

3.从后果判断涉案标的额41.47万元;.且非主动申请撤回;严重扰乱仲裁和司法秩序;

四、余论

(一)枉法仲裁罪的争议

1.理论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枉法仲裁罪的调整范围应作狭义解释,其仅指1994年《仲裁法》所调整的民商事仲裁。因为,只有民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所致使的救济途径缺失,才可能导致枉法仲裁的后果。而在劳动仲裁中,如发生枉法仲裁情形,因其仲裁裁决并非终局,当事人尚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获得救济;而另一种观点却认为,对枉法仲裁罪应当进行广义理解,至少应包括劳动仲裁,因为劳动仲裁与民商事仲裁都是居中、独立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从本质上来看并无二致。尤其是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劳动仲裁的实际运作方式与民商事仲裁已基本相同。从截至目前的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劳动仲裁似乎是枉法仲裁罪的应有之义

2.实践争议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2012)美刑初字第649号案、(2012)龙刑初字第602号中,法院认定仲裁员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的受贿罪。 在(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4号案中,法院则将仲裁员的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在(2018)云01刑终703号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员的行为除符合枉法仲裁罪外也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只是由于收受贿赂未达标准,而不构成犯罪。对于本罪,主体认定不一,在(2018)云01刑终703号案中,法院认为仲裁案件代理人也是枉法仲裁罪的主体,与仲裁员系共犯关系。在(2013)台天刑初字第277号案中,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副主任虽不是具体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但在明知案件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决定立案,并指定了承办仲裁员,其行为与仲裁员属于共同犯罪。

 

(二)枉法调解行为是否应纳入本罪规制

《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观点认为,枉法调解与枉法仲裁都是仲裁员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作出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枉法行为,并无本质上区别。

也有观点认为,“枉法调解”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秉持公法尽可能减少对私发的干预以及基于刑法谦抑性的特点,不应将“枉法仲裁”扩大解释为包括“枉法调解”。

 

(三)情节严重标准的辩护思考

1.难点所在:枉法仲裁罪的入罪前提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然而何谓“情节严重”?法律规定仍过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强无司法解释或成体系的大量案例可作参考

2.辩护路径:鉴于枉法仲裁罪系情节犯,其模糊性亦允许司法者发挥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作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在提辩护意见的时候可以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结合枉法仲裁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对案涉枉法仲裁行为情节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行综合判断,以实现模糊性与明确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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