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是否必然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

2022/04/12 16:19:13 查看4486次 来源:李东润律师

广州市的Z某、L某系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的股东,各认缴出资50万元,均未实缴,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7月25日。后A公司遇到债务纠纷被B公司起诉,要求承担欠款200万元。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A公司全额承担该部分欠款。在执行阶段,B公司申请追加Z某、L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Z某、L某不服遂委托本律师处理该纠纷。


根据本律师以往办案经验,该类案件主要是对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衡量。在产生纠纷时,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便丧失了出资期限利益,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而股东则主张其出资期限未至,应享有期限利益,不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这也是审判实务中的一大难点。
经过对案件分析,本律师发现本案在程序中存在一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该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本案中Z某、L某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并不适用。对于该申请法院应当裁定驳回。


但程序上的问题治标不治本,最终还是应将焦点置于实体上法院在处理该类型案件中,一般坚持“原则+例外”的处理原则,即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例外情形下应予以准许。而对于例外情形的审查一般是考量股东的出资条件、案件的执行条件以及公司的破产条件等方面。


(1)对于股东的出资条件。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在股东出资未届期且出资未完成的情况下进行。因此,法院会审查股东认缴出资金额、认缴出资期限及实缴出资情况。一般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确定的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进行审查。
(2)对于案件的执行条件。法院审判的重要依据是“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该“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是依据法院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予以认定。该(1)、(2)两点在本案中并无争议因此不再赘述;
(3)对于公司的破产条件,即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2、4条规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审判实务中,债权人依据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能初步证明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除此之外法院仍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严格审查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而本案中,本律师通过沟通了解到A公司案外时仍正常经营且除本案外并未存在其他涉诉案件。对于以上主张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Z某、L某举证A公司对其他公司尚有未到期债权金额约为300万元。本律师通过对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后认为该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据此债权可以证明公司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A公司明显不符合公司的破产条件。在公司尚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着重保护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驳回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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