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孩子所有,能否反悔

2018/08/19 22:11:29 查看51359次 来源:张琪律师

  笔者在日常处理离婚案件纠纷时经常碰到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房屋归孩子所有,在孩子年满18周岁之前某某方享有居住权,某某方不得再婚,或者不得带异性回家过夜等等诸如此类的约定。其中带有对人身行为限制的约定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这里不做过多叙述。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约定处分给第三人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进行分析:一、该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二、该行为如何定性;三、该行为可否撤销。

  案例一: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五终字第979号《辛某与辛某防、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辛某防、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辛某,婚内取得房屋一套,于2008年5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辛某防与王某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辛某由辛某防抚养,王某自2008年6月份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调解离婚当日,两被告在各自委托代理人的协助下签订了协议1份,约定两被告同意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东×单元××户房产归儿子辛某所有。被告王某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从该房屋中迁出。原告由被告辛某防抚养,被告王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原告自愿负担涉案房屋的相关税费。”现原告辛某已经年满18周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辛某防的主要答辩意见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赠与房屋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008年5月15日,两被告鉴于离婚的原因签署协议,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原告。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赠与。三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赠与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应当归原告辛某所有,两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虽被告辛某防主张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出资一半购买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并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虽被告辛某防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误以为辛某归其抚养,涉案房屋归辛某所有就意味着归自己所有,但是其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表示自愿将涉案房屋归辛某所有,且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在两被告各自委托的法律工作者的见证下签订的,因此对于被告辛某防主张的以协议签订时存在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虽被告辛某防主张其多次被原告殴打,原告不听话,不孝顺,所以要求撤销赠与,但是被告辛某防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复制件且提交不了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辛某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深圳公安机关的复函及处警记录,也仅能证实被告辛某防曾以其与原告发生过家庭矛盾而报警,而证实不了原告曾殴打过被告辛兆防,也无法证明该几次事件的起因及后果,且该几次事件均发生于原告未成年之前。因此对于被告辛某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被告辛某防主张因王某未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抚养费义务,所以被告辛某防也可以不履行该协议。但是赠与是两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而被告王某是向原告而非向被告辛某防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被告辛某防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其向原告所负的赠与义务。

  虽被告辛某防主张其在过户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是被告王某同意从涉案房屋内搬出的前提,是同意原告归被告辛某防抚养的前提,是自愿同意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未要求在离婚过程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也是原告自愿随辛某防抚养的前提。因此,该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赠与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过户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以及撤销等问题存在歧义。

  第一、关于合同成立及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在调解离婚当日,赠与人辛某防、王某明确表示将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东4单元601户房产赠与双方婚生子辛某,至于,受赠人辛某当时是否在场以及是否表示接受赠与,法院无从查起,但是,受赠当日受赠人辛某为未成年人,该赠与行为未损害受赠人辛某的权益,其是否表示接受赠与不影响合同成立;况且,受赠人辛某本次诉讼明确表求接受赠与并要求赠与人履行过户义务,可视为受赠人已经接受赠与。另外,从协议内容而言明确为“房屋归辛某所有”,且上诉人辛某防的代理人也参与协议的签署,现上诉人辛某防辩解当时认为“孩子由自已抚养,房屋归孩子所有,相当于归自已所有”,从上诉人辛某防陈述签署协议的考虑而言,上诉人辛某防并不否认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误解,故不存在表意不真实的问题。还有,赠与合同作为诺成合同,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需实际交付标的物即可生效。综上,各方当事人诉争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二、关于赠与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赠与行为是上诉人辛某防与原审被告王某协议离婚时共同作出的,故一方要求撤销,不能消灭赠与关系。另外,协议离婚过程中的财产赠与与一般意义的财产赠与有所不同,其与解除双方夫妻身份关系、其他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内容密切联系,往往一项内容的修改或变化,不单对其他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引起变化,甚至可能对是否同意离婚以及子女抚养等都产生不同的影响。本案中,原审被告王某一再强调“当时同意离婚的条件就是房子给孩子,否则,不同意离婚”,上诉人辛某防也认为“孩子归其抚养,房子放在孩子名下,房子就等同于归自已”,尽管理解有待商榷,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上诉人在赠与房屋时也考虑了孩子的抚养权等影响因素,故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上诉人辛某防拒绝履行过户义务显然有违诚信原则。还有,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上诉人辛某防及原审被告王某将房产赠与孩子的目的也是为了履行基于亲情等道德义务,从这方面而言,应视诉争赠与协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受限,上诉人辛某防以房屋未过户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首先,赠与人行使该项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中,上诉人辛某防提交2011年、2012年、2013年的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辛某存在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行为,但是,上诉人辛某防在被上诉人辛某2013年起诉要求房屋过户的诉讼中才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撤销赠与,早已超出1年的除斥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辛某防的法定撤销权消灭。其次,上诉人辛某防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过冲突,证实不了被上诉人辛某存在殴打上诉人辛某防等严重侵害行为,故上诉人辛某防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赠与合同应否终止履行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辛某防迄今尚有30万元贷款未还仅能说明上诉人辛某防生活负担增加,但不足以证明经济状况已经恶化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更不能证明必须变卖诉争房屋或以房租收益来维系生活,故上诉人辛某防以此来由要求终止履行赠与义务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3民终297号《黄某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上诉人诉称(原审原告:黄某某):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要求撤销房子赠予孩子的协议,现在女方对孩子不好,以后房屋归孩子所有的权利不一定能实现。女方不让我见孩子,孩子不管我叫爸,孩子继父对孩子有殴打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被告:周某某):服从原判。上诉人没给孩子抚养费,不存在为了孩子撤销合同。

  上诉人黄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共同共有的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黄梓伦所有。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赠与条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婚后财产处理第2条约定“婚后贷款购置坐落于岫岩镇翡翠明珠三期五号楼某某502室,面积103平方米,归男孩黄某甲所有,余下房贷由女方负责偿还。但男孩大学毕业前房子的使用权归女方,男女双方均无权出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6日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签订该《离婚协议书》时受到欺诈或者胁迫。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赠与条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赠与条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双方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审批立案时间是2017年8月28日,已经超过一年,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年后主张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赠与条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上述案例,下面对前文开篇提出的三个问题进行分析阐述:

  一、该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

  我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可自由约定。因此,离婚协议中的此类约定合法有效。

  二、该行为如何定性

  离婚协议中,对于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第三人的约定属于订立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自己的财产的单方处分行为,在订立约定时,无需征求第三人同意,属于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仅需要赠与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还需要受赠人具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才生效。结合至具体案件中,受赠人要求赠与人交付财产的行为即可表示受赠人接受赠与。

  三、该行为可否撤销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在交付标的物之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随时撤销该赠与行为。但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有别于一般赠与行为,其中伴随着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交换,包含着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承担,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的处分与分配,因此不能够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赠与。

  最后,笔者个人认为本文第二篇案例的判决略显瑕疵,虽然案件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并无错误,但其引用的理由及依据,就判决书中显现的文字记载而言略显不足(当然,庭审笔录中可能另有记载)。即,原告的诉求理由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赠与行为的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主张撤销赠与行为,该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只要在交付标的物之前,无其他法律规定禁止的情形,可随时撤销该赠与行为,没有时效限制。而该案一、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据的是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关于离婚后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而主张撤销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内容为法定撤销权,该法定撤销权所适用的情形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且需要在发现上述情形后一年内主张撤销协议。而该案中原告既没有主张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没有主张行使该项法定撤销权,该案以时效的理由驳回诉求未免另笔者心生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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