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60个判例分析破坏生产经营罪中“以其它方式破坏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

2022/04/19 15:45:04 查看1392次 来源:张润根(刑事辩护)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中明文规定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农业生产耕畜对农业生产活动进行破坏的方式,但在实际生活中对农业生产造成危害的不仅仅有法条中所述的两种行为。如阻塞道路、驱赶生产者、变更土地用途等方式也可以导致正在进行中的生产活动遭到破坏。同时,在现代农业生产活动中,对电气化耕种设施以及农业生产机器的依赖程度达到了一个非常高的水平。传统农业所需要的耕畜在平原地区的农业生产中早已被农业机械替代。那么,对各种对服务于农业生产的电气系统、农业机械进行破坏是否超脱出了法条中的“耕畜”理念?“以其它方式破坏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为此,笔者通过威科先行、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查阅了破坏生产案例60个,并从中筛选出五种“以其它方式破坏生产经营”的判例对笔者的观点进行论证。


一、笔者所筛选出的第一个判例将阻塞道路作为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方式”之一来进行定性。笔者认为将农业生产所必须使用的道路进行破坏和阻塞将导致对土地所进行的播种和施肥等行为难以实现。若是不能在关键时期进行播种或者在农作物生长时期不能够及时施肥,自然会导致农作物减产或绝收,那么按数月所规划的生产计划以及预期就不能够实现,即破坏了原有的生产计划,应当按破坏生产经营定性。

案号:(2020)桂03刑终118号

案由:破坏生产经营

摘要:平乐县源头镇珠山村委新坪村村民(原蓝家村村民)与源头农场争议的蓬(荒)塘岭(包括称勾岭)、老屋地窝、旱塘面、新蓝家背土地,1987年平乐县人民法院、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争议的土地归源头农场所有。蓝家村民小组不服,于2018年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及《告知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蓝家村民小组的起诉。蓝家村民小组仍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2019年2月2日晚,蓝家村民在村上开会,为了要回法院判决归源头农场的土地,被告人蓝某1、蓝某2、蓝某3、蓝某4决定组织村民到源头农场堵路。次日,蓝某1、蓝某2、蓝某3、蓝某4、蓝某5、蓝某6、蓝某7、蓝某8、蓝某9、蓝某10、蓝某11、蓝某12、蓝某13伙同蓝某14(另案处理)、蓝某15、蓝某16、蓝某17等多名村民去源头农场三队用泥土将进果园的路堵上,并阻止农场职工进行生产。

法院认为,各上诉人出于其他个人目的,采取堵路、阻工等方式,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价值201210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下面所述的判例中,行为人将原先在土地上与他人合作设置的农业生产设施私自变更为由自己所经营的农业生产设施,违背了行为人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破坏了原有的农业生产进程,被法院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案号:(2019)湘13刑终276号

案由:破坏生产经营

摘要:2017年,向北金银花合作社种植的牡丹花苗没有成活,项目资金没有到位,拖欠罗某某以及罗某某喊来的工人部分工钱,2017年3月,罗某某以此为由,将向北金银花合作社种植的位于“鹅梨塘”的部分金银花挖毁,平整土地,挖了两口鱼塘、两口鱼草田,用于其新成立的“鹅梨塘养殖专业合作社”养鱼,欲争取新化县的扶贫项目资金。罗某某为了实现其占用土地自行养鱼的个人目的,将向北金银花合作社种植金银花树的土地挖掘成鱼塘,破坏了向北金银花合作社种植农作物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的罗某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三、在下文中所列出的判例中,行为人拔除他人所种植的农作物的行为之所以不被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拔除的是他人正在养殖的梨树,在养殖活动完成之前梨树种植者的生产行为处在尚未完成的状态。因此行为人拔除梨树的行为不应当只认为是毁坏公私财物,而应当将其看作破坏他人生产活动的行为,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定性判罚。

案号:(2018)辽06刑终316号

案由:破坏生产经营

摘要:2001年至2015年,上诉人李某与刘某通过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位于辽宁省东港市的土地租由刘某种植,并约定每年收取一定粮食或租金。刘某于2008年将该土地置换给被害人毛某,毛某遂在该土地上种植“北京一号”梨树。后李某得知此事,多次要求刘某将梨树挪走未果,遂于2016年7月初的一天,携带铁锯至其承包的土地锯断毛某种植的梨树2株,后又于2016年7月15日5时30分,再次到其承包的土地锯断毛某种植的梨树40株。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砍伐他人树木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同时,根据上诉人李某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在下面的判例中,行为人为了阻止他人的放羊活动,在空旷地附近投下了具有毒性的危险物质。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描述来看,行为人的行为是符合其要件的。但是,在本案中,行为人使用的是具有浓烈味道的危险物质,一般人不会靠近更不会食用,并且行为人仅仅在受害人经常前往放羊的地区投下该物质,危害的仅仅是受害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不是受害人或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应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判罚。

案号:(2017)晋04刑终541号

案由:破坏生产经营

摘要: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阻止王某1和李某某到杨家铺村沙湾附近放羊,于当日6时许,在一个空塑料瓶内搅拌甲拌磷和玉米粒,放到沙湾自己家红薯地附近及河对面的路上,该地方位于杨家铺村东约500米的公路南侧边沟底部,紧邻山地,仅有羊肠小道与公路相连。13时许,李某某赶着与王某1合伙的羊群路过该处时,羊吃上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陆续中毒、死亡,经现场勘查,26只羊死亡,28只羊中毒症状明显。经鉴定,现场地里提取的玉米粒中检出甲拌磷成分,死亡山羊价格为14852元。

法院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放置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于沙湾处,目的是为了阻止王某1、李某某到该处放羊。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有挥发性臭味,一般人不会接触;放置的地点少有人经过,仅有王某1、李某某会到此处放羊;损害后果仅涉及到王某1、李某某的羊群,不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但该行为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五、在本案中,行为人将他人正在使用的农业生产设施进行了破坏,导致由该农业设施所维持的农作物生产活动受到影响,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案号:(2021)新4201刑初212号

案由:破坏生产经营

摘要:余某因骆某、朱某未支付苜蓿种子款,将齐巴尔吉迭9排6号机电井变压器的电阀(跌落式熔断器)拆除,以停电停水为手段索要苜蓿种子款,对苜蓿第三茬灌溉造成影响。经新疆臻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本案中拆除机电井供电设备与苜蓿的减产、绝收具有因果关系。经塔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余某造成骆某、朱某等人的损失价值为49982.4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赔偿款49800元交到塔城市人民检察院,同时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为民事纠纷,为泄私愤故意拆除他人灌溉设备,造成被害人农作物减产,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指控的罪名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农业生产中所需要的生产资料范围有较大的变化,破坏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已不再只有破坏农业机械及残害耕畜等方式。行为人实施的各种对正在进行中的农业生产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所描述的“其他方式”。同时,笔者认为在新时代背景下,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条描述范围应当进行扩大,将在新农业发展中所使用的耕作机器、灌溉设备等机械设备加入法律条文中,使该款法律符合时代发展的现实情况,令其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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