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专项行动看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

2022/05/23 18:24:58 查看977次 来源:张润根(刑事辩护)律师

近期,公安部、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三部门部署开展专项行动,重拳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自4月起启动开展为期半年的深入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笔者试从联合行动的背后深意、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根本、成本分析以及联合行动中所涉法律三个层面进行解读。

一、 公安部等三部门联合发声背后深意

随着国内、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环境保护逐渐成为我们的日常话语,人们也能意识到环境保护于他人于自己的重要性。然而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历来已久,虽然我国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了污染环境罪并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了细化,但污染环境行为仍然屡禁不止,总有人心怀侥幸、铤而走险。笔者认为三部门的联合发声,首先,是在于对社会中现实存在的污染环境问题的回应。通过发声表明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场及态度以及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发挥防患于未然、预防犯罪的作用。其次,起到向社会公众宣传教育的作用。对于环境的保护绝非停留于口号,而是通过开展专项运动,严厉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表明国家对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最后起到警告震慑作用。告诫部分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要心存侥幸、以身试法,同时倡导爱护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价值观。在此背景下,笔者建议部分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如果存在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违法犯罪行为并审视自己的行为,及时止损,防止自身受到法律更严厉的打击。




二、 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根源、成本分析

为何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笔者试从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根源及犯罪成本方面分析其背后原因。

(一)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根源分析

就犯罪根源问题的讨论,则离不开对利益的讨论,从刑法角度分析,则是被写入刑法典中所具体保护的法益,故而,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也必然存在法律根源。从我国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变迁来看,污染环境罪法益经历了由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到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至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的变化过程。从法益的变化过程来看,体现了刑法所侧重保护的不同利益。从侵害个人人身及财产利益到侵害环境利益再到对人类所赖以生存的环境或至少息息相关的利益损害,其所体现的犯罪根源是对个人利益的追逐及对人类整体或区域环境利益的漠视。笔者认为此种法益的完善是对于污染环境罪保护范围的扩充,也系从法律根源上填补空缺。

(二)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成本分析

所谓违法犯罪行为成本,是指相较于合法行为而言,其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能够获得的经济利益,包括现实获得的以及预期能够获得的。就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而言,从我国早期的先发展后治理,到现在的严厉打击相关行为,无异于是将行为主体的犯罪成本大幅提高,而时至今日部分行为主体的思维仍然没有发生转变,认为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离自己很远,甚至于单纯地认为经济效益的提升要大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然而实践中却也存在以处罚代替刑法的做法,这一做法无异于是对国家政策、刑事法律的歪曲和误读。因而,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遵循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准确把握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提高犯罪成本,使“来者不敢犯”,进而降低犯罪控制成本。





三、 专项行动所涉法律分析

(一)专项行动时间节点

此次自4月起启动开展为期半年(即从4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的深入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二)专项行动打击重点

此次专项行动的打击重点有两个:

一是紧盯废矿物油、精(蒸)馏残渣、农药废物、废酸、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深入打击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以合法资质为掩护的单位非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犯罪行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犯罪行为;违反《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规定,跨行政区域非法转移、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犯罪行为;将危险废物隐瞒为中间产物(产品)、副产物(品),非法转移、利用和处置违法犯罪行为。

二是严厉打击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为主要手段逃避生态环境监管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重点打击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肃查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的环境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三)所涉法律问题分析

对于此次专项行动打击重点中所涉及的法律主要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二百三十一条(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下,我们将对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的行为具体展开分析。

1.“紧盯废矿物油、精(蒸)馏残渣、农药废物、废酸、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

对于这些种类的危险废物主要出现在精细化工、制药行业,这些行业中的企业往往呈现出聚集性特点,一方面是政府区域发展规划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集中污染。通常,上述危险废物中可能含有大类的重金属或呈现为酸性、碱性,一旦未经处理排放至环境中就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从法律角度分析,排放上述危险废物的行为,一旦实施就极有可能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此类行为必然成为刑法重点规制同时也是本次专项行动所重点打击的对象。

2.深入打击“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以合法资质为掩护的单位非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行为有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或将面临刑法的严厉处罚。例如,在“杜某忠、吴某强污染环境罪”【(2020)鲁05刑终154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忠与原审被告人吴某强在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将大量危险化工产品处置、存放,且造成环境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此类行为是污染废物产生后的后续行为,也往往是污染环境的前置行为。对于此类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同时违反环境保护规定、市场经营管理规定)行为人较排污企业的主观恶性更大,对环境及社会的危害性更严重,有可能同时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同时构成的情况下,将会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坚持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是否严重污染环境),也为辩护人无罪辩护留有了空间,辩护人可从《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出发进行举证质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而言,也能以情节不严重进行罪轻的辩护。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解读,为加大对于此类行为的惩处,对于“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要件的判断应当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解释》第一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

3.“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实施此类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或将面临污染环境罪的控诉。相关从业者在日常生产作业中,应注意不要心存侥幸,不能认为只要自己一方将危险废物交由他人处置,至于他人如何处置则与自己一方无关,从法律层面分析,相关从业者对他人是否具有真实、有效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承担着较高程度的审查注意义务,危险废物的转移并不等于刑事责任风险的转移。

4.“违反《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规定,跨行政区域非法转移、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犯罪行为;将危险废物隐瞒为中间产物(产品)、副产物(品),非法转移、利用和处置违法犯罪行为”。

此类行为中,实际上是以“隐蔽路径”、“隐瞒实际性质”为主要方式的违法犯罪行为。一方面,跨行政区域的污染环境行为一时难以察觉,容易逃避监管,当被发现时往往已经造成极其严重的污染后果;另一方面,案件中将面临极大的司法、行政、社会公共资源的占用。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此类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2019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中列举了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一些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做了列举。因而,此种跨行政区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将是惩治打击的对象。

5.“严厉打击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为主要手段逃避生态环境监管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重点打击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解释》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专项行动中所涉第5实际可分为两类行为,一则是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为主要手段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其目的在于逃避环境监管、降低日常生产作业中的环保成本,实质上违反国家规定,可能严重污染环境,对于此类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解释》之规定行为人将被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则是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污染大气的行为本身就属于比较隐蔽的行为,日常生产作业中主要靠监测设备监管,而行为人通过以上方式直接逃避行政监管,主观恶性极大,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也将及其严重,因而也必然成为重点打击的对象。笔者在这里劝告从业者树立起对环境负责任的观念,环境污染无小事,否则自身将面临国家公权力的制裁。

此外,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则不能以上级指示为由逃避刑事处罚,因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相对于一般人员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行为的后果往往具有清晰的认知。

6.“依法严肃查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的环境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解释》第9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此外,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此外,“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由此可见,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导致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不仅有可能招致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将构成犯罪,即刑法所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此,笔者建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其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恪守应尽的义务,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出具合法、真实、可靠的影响评价报告,避免招致严重法律后果。


四、 综述

概言之,自本年度4月份起开展为期半年的专项行动,此次专项行动持续时间较长、打击范围大,紧盯相关从业者在生产作业中实际可能存在的行为。三部门就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联合发声,是行政、司法部门对惩治此种行为的坚决态度,此次专项行动是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各行政区域内行政、司法机关必然会抓典型,从此种角度来看,相关从业者切莫以身犯法,更不能低估国家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

此次专项行动所重点打击的行为涵盖面较广,主要涉及生产作业中产生的高污染性危险废物的相关处理行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主体相关行为、明知他人无证针对危险废物的相关行为、“隐蔽路径”及“隐瞒实际性质”的相关行为、针对监测数据的相关污染行为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的环境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六大类。虽然行为人被法律赋予了经营权,但如何确定自身的自由边界却是日常生产作业中亟需关注的问题,既然从业者身处该行业之中,就必然会被科以较高的环境保护义务。行为人一旦突破了此次专项行动所涉及的法律边界,就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在此笔者建议,相关主体为维护全社会、全人类的公共利益以及自身合法权益,应从善意的角度履行应尽的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远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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