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22/04/20 19:17:53 查看1236次 来源:申思律师

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核心要件

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行政行为可诉的核心要件。实际影响不同于我们社会生活中一般的影响。一般的影响包括事实影响和法律影响。这里所说的实际影响是指行政行为所蕴含的公权力的意思表示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损或义务上的加重,也就是会给当事人带来法律影响。行政主体作出仅陈述客观事实、告知处理结果的事务性文书,一方面这些文书的作出仅是行政主体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并不具有一般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公权力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这种对事实、处理结果的描述只涉及对当事人的事实影响,并未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而行政主体作出的前述事务性文书在未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的情况下不具有可诉性。

此外,有学者认为,答复、告知行为的可诉性并不能一概而论,须将答复、告知行为在程序意义上和实体意义上进行区分,即把纯粹的告知行为理解为程序意义上的答复,而把涵盖行政处理的答复行为理解为实体意义上的答复。[2]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作此种划分,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明确区分答复和行政处理两个类别的倾向。故而目前司法实践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答复、告知函等是否可诉主要判断标准仍然是以其答复、告知函内容是否对当事人产生实质影响作为标准的,而对于答复、告知行为本身的性质一般不予界定。在食品药品监管领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作的答复、告知函一般是对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的陈述,该行政行为本身并不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理解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10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合法权益”条款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10项规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条款以及第12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条款的含义,本质上是一致的,“合法权益”即“权利义务”。原告资格制度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是指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权利义务”的外延不仅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包括政治权利、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其他合法权益,以及相对应的义务。“合法权益”包括法定权利和具有法律正当性的利益。信赖利益和反射利益是否涵盖在“权利义务”范畴中,也值得重视。行政实践已证明信赖利益实属“权利”的范围,即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产生的期待利益属于受案范围指称的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法院认同行政违法行为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例如,在告知听证后又取消听证程序的行为,违反信赖原则,损害信赖利益,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行政诉讼法解释》出台后,编辑出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一书,对“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进行了阐释,认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观念通知,即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不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且明确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调整作用。从前述阐释来看,“不产生实际影响”是仅围绕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界定的。

将对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是因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政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

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的范围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应该采用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的路径,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但可以更有效地解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也可以改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使行政机关更容易接受法院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审查,通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从而达到公民权利、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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