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辩护词(从指控十年以上刑期到最后判处缓刑,审查起诉时将罪名从故意伤害改为过失,审判阶段主攻自首情节))

2022/05/21 12:40:34 查看2319次 来源:王涛律师

潘某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某某人民法院法官

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某某律师担任被告人潘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决定给被告人做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第942号案例----《张元芳故意杀人案:如何区分“形迹可疑人”与“犯罪嫌疑人”》指出形迹可疑“主要是依据工作经验和常识、常理,有时甚至是依据直觉形成的猜测”,犯罪嫌疑是“对掌握的证据分析、判断后形成的推定,有合理怀疑的事实根据。”

(一)在被告人提供监控视频(201882210点半)之前,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

①2018年8月22日凌晨4时医院出具的120抢救单。在听取被害人妻子的陈述后,120抢救通知单写的是跌倒。

②2018年8月22日凌晨6时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没有得出是头部被打还是摔倒的倾向性意见。

③第二份110警情信息。虽然标注是陈某某头部有被打的迹象并报立刑事案件。但这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没有打击被害人头部,而是将其推倒所致,并且该份警情信息的完成时间是在调取了监控视频和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之后形成。

④被害人家属第一次供述说“以往摔倒是头脸正面,像这次跌倒我怀疑是被人打的”,而其供述的时间也是在潘某某提供了监控视频之后。

⑤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见潘某某是将陈某某作为醉酒跌倒的一般案件处理的。公安机关第二次见潘某某时,并未携带传唤证人通知书、与调取证据通知书的。换言之,公安机关找潘某某只是一般性的询问,调查了解一些情况。

综上,本案中,公安机关机关在找潘某某之前只知道有陈某某受伤了,至于伤怎么形成的,是自伤还是他伤,是否构成犯罪,尚未发觉。

(二)被告人潘某某是否构成形迹可疑,

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公安机关找潘某某之前是没有任何证据怀疑潘某某推了人的或者打了人的,其找潘某某并不是因为形迹可疑,而只是因为派出所将陈某某送回家之前,陈某某是倒在了潘某某店门口的,其过来了解下情况。换言之,潘某某只是一般性的询问,并不是形迹可疑。根据刑法当然解释的理论,在罪行尚未发觉之前,形迹可疑如实供述的都可以作为自首,那么没有形迹可疑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更应该认定为自首。

(三)经公安机关的盘问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行为的方式(提交犯罪过程的视频)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①如实供述不一定就是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就像民法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语言,行为、甚至默认的方式表达意见。如果如实供述必须通过语言方式,那么文盲哑巴就不可能存在自首,这对其是不公平的。

②监控视频拍到了犯罪的全过程,显示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③公安机关找潘某某的时候,没有带搜查令和扣押决定书,而潘某某的监控视频也设置了密码,潘某某在公安机关盘问监控视频时,其并未反抗而是主动打开了设置了密码的监控视频给民警观看,并让公安民警将监控视频带走。换言之,其通过行为的方式主动供述推倒陈某某这件事实潘某某干的。

(四)“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问题。

刑事审判参考第704号《刘长华抢劫案:在形迹可疑人身上发现疑似犯罪有关的物品的,如何判断其实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中,因刘长华神色紧张,盘问时,发现了其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皮套、水果刀等工具,但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这些查获的物品,被告人是可以合理的解释,单凭物品的表像难以将刘长华与具体的抢劫案件之间建立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换言之,公安机关无法确定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故而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案的监控视频并不像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等违禁物品可以与犯罪案件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本案中被告人店门口虽然放置了监控的摄像头,但显示器却在内间,公安机关对于监控是否正常运行尚不清楚,单凭一个放置在店门口的摄像头根本也无法建立起与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并且被告人也完全可以解释摄像头被毁坏了,待公安取得调取手续时,将电脑格式化。我想公安机关在办理很多其他案件中调取监控视频,也经常遇到很多以各种理由不予以配合不能调取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潘某某将监控显示打开给公安机关查看,并将视频提交,对案件的侦破具有实质性的作用,可以认定为自首

综上,潘某某的行为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害人陈某某具有过错。

被害人陈某某经常酗酒,并且酗酒之后喜欢到处乱走,乱拿别人东西,乱骂人,他对于附近的商店而言是一个不受欢迎的人。案发时,陈某某在喝了酒以后意图闯进被告人店里,虽然被告人是开店的,但对于一个醉汉不可能任由他在店里乱来,其予以驱赶是正当的、合理的。而被害人在主人已经表示不欢迎以后仍意图传入,进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

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告人的一切损失之外,并另支付了十五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潘某某,白手起家,事业才刚刚起步,现因为这个事又花费了的医疗费、丧葬费、谅解费用等等,家庭背负了巨额的外债,而潘某某的两个小孩还在读幼儿园,家里只有妻子一个人在操持。在此希望法院能考虑被告人的情况,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附:

1、刑事审判参考[第942号]---张芳元故意杀人案:如何区分“形迹可疑人”与“犯罪嫌疑人”

2、刑事审判参考[第704号]---刘长华抢劫案:在形迹可疑人员身上发现疑似与犯罪有关物品的,如何判断其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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