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以实施盗窃行为后赔偿受害人损失为例

2022/06/08 09:00:00 查看1289次 来源:杨权法律师

【基本案情】2022年5月10日,X某在某小区外卖台处盗窃外卖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犯罪嫌疑人X某采取取保候审。归案后,犯罪嫌疑人X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行为:2022年4月26日-2022年5月10日间,其在某小区外卖台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共实施盗窃六起,窃得面包、奶茶、牛肉干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5.5元。同时,犯罪嫌疑人X某表示认罪认罚。2022年5月24日,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笔者作为辩护人征得犯罪嫌疑人X某的同意,与受害人磋商赔偿损失方案。经沟通,犯罪嫌疑人X某向各受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三名受害人的谅解。据此,检察机关于2022年6月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律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涉及被盗财物的价格虽然仅为635.5元,未达到《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实施多次盗窃的,亦可构成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犯罪嫌疑人X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表示认罪认罚,且赔偿了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同时,犯罪嫌疑人X某实施第六起犯罪行为后当场被抓获,该起行为属犯罪未遂;结合犯罪行为涉及的财物损失金额来看,其行为相对较为轻微。基于此,犯罪嫌疑人X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检察机关才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须充分考量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情节轻微的情形,而认定盗窃犯罪行为是否轻微时,还须进一步判定盗窃财物的价值大小、实施盗窃行为的手段及危害后果如何,并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评价。

实务中,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有罪化处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并不需要再将案件移送法院提起公诉。既然不会提起公诉,那么人民法院自然不可能对被不起诉人宣告有罪。况且,法条中所称“犯罪情节轻微”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定标准系由检察机关对于行为人具体情节的认识,检察机关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则意味着行为人没有犯罪记录存在,这也充分说明相对不起诉制度彰显了刑事诉讼制度中有关宽严相济、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的价值追求,它为有效分流案件、提升办案质量亦能发挥重要作用。(详参刘岳、李诗江:《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与法律意义》,检察日报2018年4月20日第3版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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