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尾淘汰是否合法?

2018/11/08 10:21:54 查看1318次 来源:肖云崇律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0日,彭某进入A公司工作。2016年2月17日,A公司以激励制度末尾淘汰为由,解除了与彭某的劳动关系。后彭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9.48元。该委逾期未进行裁决,后彭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A公司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其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2月17日。关于彭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A公司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关系,属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一年六个月不满两年,故尚盟公司应向彭某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96元(9924元/月x2个月x2倍),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A公司还应支付32696元。现彭某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

  一、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96元;

  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末尾淘汰制度是否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依照上述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首先要证明劳动者无法胜任原工作;然后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岗;最后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者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用人单位则可依据上述法条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末尾淘汰制度之所以被普遍认为是违法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末位不代表无法胜任工作。而且末位淘汰制度就意味着无论工作能力如何,必然就会有一个人是要淘汰的,这显然与劳动立法的本意相悖。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