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同居,这期间的往来资金,性质如何认定?

2022/10/23 21:13:27 查看258次 来源:李银涛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女)曾系夫妻关系,2015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女儿由赵某抚养。201610月份,被告赵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购买住房一套,支付首付款11万余元,向银行按揭贷款43万元。20185月份,被告赵某在该小区购买车位一个,支付车位款7万余元,上述房屋及车位均登记在赵某名下。

另查明,在2016630日至2021127日期间,原告李某共向被告赵某转款28万余元。

原告李某辩称,该小区房屋和车位虽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但属于共同出资,其每月偿还房屋贷款至20213月。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双方有复婚计划。201910月,其与被告赵某因发生争执,并于2021年至20224月分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购房款、车位款、房贷款及其它支付款项合计38万余元及利息损失,并分割不动产增值部分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了复婚,向被告的转账系附条件的付款,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复婚,故被告应退还相应的款项。综合考虑抚养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支出和车辆使用情况,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6.8万余元。

裁判依据:

一、关于涉案房屋和车位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的认定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状态。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车位亦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且当时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离婚后其向被告支付多笔大额款项,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共有房屋和车位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李某要求分割不动产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款项的认定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仍存在同居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以与被告复婚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付款,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复婚,也不认可涉案房屋和车位与原告共有,原告给被告打款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还带着女儿共同生活,亦会有部分生活、教育等支出,且原告曾使用过被告车辆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支出款项的60%,即16.8万余元(28万余元×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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