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劳动争议案诉讼代理词

2018/11/22 18:43:27 查看1991次 来源:蒋俊镇律师

  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唐某某的援助申请,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梁平县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本案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现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安全员工作,并签订了第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对此事实双方都没有争议。合同于2013年3月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8月的事实,虽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梁平县社会保险局作为国家政府机关出具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载明被告梁平县XX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唐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8月事实就足以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何况《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所载明的内容能够与原告唐某某本人陈述、证人肖思友、秦序元、罗成富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梁平县XX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向原告唐某某出具职业病健康检查手续并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义务。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从上述条文看出《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对职工应承担的职业病预防和保护的责任义务,被告梁平县XX公司在没有对原告进行职业病离岗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方离职,已经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在辞退原告后,也不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导致原告至今也不能自行前往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职业病检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职业病检查义务。

  三、被告梁平县XX公司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继续用工理应支付双倍工资,而后又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并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前所述,本案中原被告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理应根据上述规定支付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然而,本案被告梁平县XX公司在2013年8月没有对原告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唐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显然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因被告是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

  代理人注意到今天庭审中,被告梁平县XX公司一直主张原告是自动离职的,但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主张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而按自动离职处理亦属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属弱势群体,当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的,当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否则的话,每个用人单位在口头辞退劳动者后,都声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必然导致众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也是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重点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被告对于工资额度提出的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作为用人单位必然持有职工领取工资的相应证据,不提供的,也经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述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原告代理人:蒋俊镇律师

  201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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