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与刑事申诉之异同

2023/03/15 14:14:38 查看831次 来源:潘登律师

笔者所在的律所是以处理刑事案件为特色的律所,我们在办案中不仅处理过刑事申诉案件,也处理过大量的民事再审案件。那么,同样作为纠错程序的民事再审和刑事申诉,有哪些相同点、又有哪些不同点,本文尝试解答。

关于二者的相同点,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二者都是程序法中的纠错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206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其次,二者针对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这一点,从民事再审和刑事申诉的条文规定中体现的非常显著,二者都属于纠错程序。

以上是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和刑事申诉相同的地方,二者不同的地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启动程序时称谓不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启动再审程序,通常称之为申请再审,其提交的主要书面材料为再审申请书。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启动再审程序,通常称之为刑事申诉,其提交的主要法律文书称为刑事申诉状或刑事申诉书。

第二,二者在申请时间、救济机关、次数限制上的不同。民事再审一般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如再审申请被驳回,不得再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0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7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相比之下,刑事申诉可向原审法院或同级检察院提出,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如被驳回,可继续向上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3条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9条规定“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管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审查或者复查结论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16条规定“刑事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接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一)属于本院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不服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程序中的,告知待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诉;(三)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四)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当事人启动程序的原因不同。

民事再审案件,当事人申请的主要原因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即“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原因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中,即“(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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