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常见变现形式

2018/12/05 14:38:00 查看1219次 来源:常守奇律师

  民事纠纷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纠纷,而围绕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又浩如烟海。而民间借贷的形式也多种多样,以下就简单介绍三种名为其他实为借贷的情形。

  一、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裁判要旨:合同类案件中,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合同类型,进而确定合同性质。联营合同的特征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如果合同只约定收益,而不承担风险,双方亦无共同经营的行为则该合同不符合连营合同的根本特征,不应认定为联营,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案例:2007年11月15日,窦某(甲方)与上海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的香丹生产线投入人民币50万元,用于此生产线的建设投产,投资期限为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乙方以每月1000箱香丹注射剂,每箱让利30元,计每月3万元作为甲方的投资回报,两年的回报总额为72万元;签订协议后,甲方应在5日内将50万元投资一次按乙方提供的开户行账户、账号汇入,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及时给甲方打回收条票据;甲方有权按协议约定的回报,每月向乙方催索;没有特殊原因,甲方不得中途抽回资金,否则视为违约;双方应严格执行履约责任二货义务,有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要求索赔。协议签订后,窦某向上海某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上海某公司向窦某支付利息3万元。协议签订后,上海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窦某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公司偿还窦某借款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性质认定关乎着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以及诉讼策略运用。究其本案判决结果及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法院并没有简单的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外观直接认定为联营合同,而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负担以及联营与借贷之间法律概念的界定对该合同作出性质的认定。

  虽然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借”、“利息”等借贷合同中经常会出现的词汇,但依据双方约定的模式及获利方式看,完全符合借贷法律关心的构成要件,因此,从客观行为到主观推理,均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

  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裁判要旨:借款人用房屋为借款作担保,并与出借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出具相应的购房收条,约定房屋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实质是一种变相的流质条款,如直接以房屋买卖关系来判令债务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显失公平。

  案例: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保证其到期能实现债权,与被告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曲靖市的别墅,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前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别墅转让款10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94.5万元,现金支付5.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缴纳房款183万元。原告的原诉请为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诉请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判决:被告段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评析:

  焦点为双方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处理。

  双方没有书面借条,且签有《房屋买卖合同》,出借100万元的收条的也是以购房款的名义出具的,因此从外观看,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需探究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对等、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担保,是比较典型的纠纷类型。一旦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往往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从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看似一种合理的担保债权实现约定行为,从法律角度分析存在以下问题:

  (1)混淆了合同的主从性。担保制度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计属于从合同,需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就本案而言,究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款的意思表示看借贷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的适用应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置;

  (2)违反了物权法“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在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面卖合同在债务到期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质的效果,有违“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

  (3)有违公平原则。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值通常都高于贷款合同的标的。如债权人直接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往往会给债务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可能会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法律索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此类案件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三、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然有“出资”、“利润”等字样,但约定了固定的利润数额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例:陈某、周某系妯娌关系,吴某、钱某系母女关系陈某父母与吴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9日陈某、周某与吴某、钱某签订协议,约定陈某、周某向吴某、钱某经营的公司出资,陈某、周某每年享有固定收益。双方按此协议合作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双方资金互有往来,吴某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承诺书,钱某于2009年4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此后,陈某、周某要求归还投资及利息,遂成讼。

  评析:

  1.投资理解

  (1)陈某、周某的投资行为并不是对吴某、钱某的入股。依据《公司法》投资入股,需要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

  (2)陈某、周某的投资行为也不是与吴某、钱某的合伙。因为不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特征。

  2.固定收益理解

  根据《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1)协议中约定了“出资”、“利润”等字样,但因为约定了固定利润数额,所以,无论吴某、钱某经营盈亏,均不影响陈某、周某的固定收益,这有悖于通常意义上的共同投资行为,却符合固定时间支付相应利息的借贷合同特征。

  (2)吴某、钱某的自认行为,吴某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承诺书和钱某于2009年4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更进一步使双方的借贷关系确立无疑。

  总结:区分标准(合意+交付)

  1.民事主体各方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辨别交付行为是借贷还是其他目的);

  2.民事主体各方是否就基于借贷的意思进行了实际交付(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实际交付才能成立借贷关系);

  3.主客观相一致(出借的合意与交付能够相互佐证);

  4.契约内容:契约内容关于资金的用途、返还方式、利息、利润及收益的约定(如看似一份投资协议,关于该笔投资有归还期限、固定收益等约定的,有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进一步总结:裁判标准(法律事实or客观事实)

  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不一致情形下,法官首先是穷尽方式追求客观事实,以期还原事实真相。如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法完全匹配或者无法证明完全匹配甚至相悖应当采纳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真伪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判断、证据的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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