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买卖出资方的瑕疵担保义务

2023/06/25 11:51:04 查看137次 来源:乔治律师

融资性买卖出资方的瑕疵担保义务

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学士,日本广岛大学刑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案件,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刑事部核心成员

全文共4104字,阅读大约需要10分钟,本文是笔者在办案中的思考,欢迎批评、斧正、转发。

摘要:融资性买卖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本意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义上却签署了买卖合同,导致真实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

因在办刑事案件涉及融资性买卖,融资性买卖对于出资方是否应当苛责完备的注意义务,取决于融资性买卖被转定性为借贷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故,本文旨在结合当下的法院的判例(案例),通过对托盘贸易的模式架构和合同效力解析,对融资性买卖行为进行细化分析,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

正文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买卖业务风险的通知》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虽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融资性买卖性行为定性为违规业务。

但是,一方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融资性买卖的界定,是基于对国有企业违规开展金融贸易活动的规制,并不涉及民营企业,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确实因为各种原因,例如因为银行贷款门槛过高亦或者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便捷性等等,融资性买卖也常常被企业作为融资的渠道之一,尤其是在煤、钢、油、气、粮、矿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而司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与矛盾,面对以上所谓的融资性买卖如何认定三方甚至多方之间的关系,则成了融资性买卖类型案件分析的重点。

一、典型性融资性买卖的基本构造

融资性买卖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本意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义上却签署了买卖合同,导致真实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换言之,普通买卖合同交易各方都存在真实的买卖的意思表示;而融资性买卖中担任中间方的交易人在交易流程中会以合同形式转嫁买卖交易的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通过该行为可以得出融资性买卖中至少有一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的意思表示。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兖煤东启能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凌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2019)最高法民申3058号案】:

2014515日、625日、626日,绿地凌港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作为乙方(需方)的兖煤东启公司签署了四份《煤炭供需协议》;2014625日、626日,天韵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作为乙方(需方)的绿地凌港公司签署了四份《煤炭供需协议》;2014519-7月,兖煤东启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绿地凌港公司账户转账上述金额合计为92,666,178元。2014519-7月绿地凌港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天韵贸易公司汇款92,666,178元。

兖煤东启公司将本案起诉至上海市一中院,要求绿地公司返还兖煤东启公司已付货款,并向兖煤东启公司赔偿损失。(三方关系如下图)

本案经历了一审(上海市一中院)、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再审(最高院),最终认定绿地凌港公司、兖煤东启公司以及天韵贸易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

在该案中:

一,从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内容来看,案涉两组各四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似,合同格式一致,约定购买的煤炭种类和数量亦相同。

二,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言,本案贸易链下并不存在真实货物交付。

三,本案所涉贸易并未实际发生货物流转,实际发生流转的只有资金,据此表明案涉款项并非用于购买煤炭的货款。

因此,最高法在释法中提到:“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涉合同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各方之间均不存在转移货物所有权给买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设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实质上是对企业间融资交易的安排。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煤炭供需协议》,实质上是对企业间融资交易的安排并无不妥。”

其实也不难看出,对于融资性买卖行为,其表现形式虽然表现为买卖。但实际确实企业间拆借资金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本质是一种借贷关系。当然至于此种借贷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暂且不论。但是,与此相对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对于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义务规定,必然也不在融资性买卖中进行规制。

二、非典型性垫资型融资买卖

正如前述,在典型性融资买卖中,并不存在实际货物的流转。也就是所谓的“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在此种典型性融资买卖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均属明知,买卖标的物通常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不实际交付流转,甚至很多情形下并不存在标的物。

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非典型性融资买卖,即垫资型融资买卖。即,借款方(实际买受人)确有向供货方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只是因资金紧缺无力直接从供货人处购得标的物,故而通过第三方托盘融资。

对于垫资公司而言,对于标的物的涨跌不承担任何风险,仅就垫付资金固定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下图)。而在此种情况下,穿透审查后,是否依旧应当突破买卖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呢?

安徽省高院贾法官在撰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诉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评议时,梳理了近年来最高法对于融资性贸易的态度演变:

第一阶段:严格地实质审查合同性质属买卖合同还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一旦认定为借款合同,通常认为违反企业间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金融法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第二阶段: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严格限制认定合同无效。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标准放宽;即使被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也不必然无效,而是有条件地承认有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 00056 号民事判决。

第三阶段:不轻易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使融资性贸易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的,一般也认定借贷合同有效。如(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

由此可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确定允许企业间资金拆解后,即“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最高法的对于融资性买卖转变为借贷关系后,该是更为倾向尊重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以及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所提出的“强化金融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穿透性”。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强调: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而所谓的穿透式审查其实就是实质审查,即淡化外观主义,从资金来源、资金投向和投资者等不同方面穿透金融交易的外观形式和多层嵌套行为,追溯潜藏在金融活动背后的实质业务内容和市场参与者的真实身份。

因此,笔者认为,穿透式审查上述垫资型融资买卖中,借款方实际虽然发生了买卖行为,但其与第三方(垫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依旧还是借贷关系。

诚然,在上述案例中,终端客户(即实际的买受人)确实具有对货物购买的需求,但是,第三方(垫资方)与借款方(供货商)之间的关系,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也不存在真实买卖的意思,从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角度讲,应当定性为借贷关系。

细而言之,供货商与垫资平台之间,其实存在着“阴阳”合同的问题,即,阳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阴合同为借贷合同。

《民法典》出台后,对表象行为和隐藏行为的效力加以了区分,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换言之,《民法典》在审视当事人之间关系时,更着眼于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通谋虚伪的表象行为认定为无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隐藏真实意思的行为进行判断,进而再依照法律规范确定其效力。

换言之,在上述案例中,第三方(垫资方)与借款方(供货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其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法律行为,故而无效。而对于其背后所隐藏的借贷关系,结合现有的法律规范,企业间的资金拆解,并不涉及违反法律规定,从而有效。

三、垫资型融资性买卖中出资方是否对标的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

诚然,在买卖关系中,出卖方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与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但是,在垫资型融资买卖中,出资方与借款方之间系资金拆借关系,出资方所获取收益的方式,与其垫资时间成正比。而瑕疵担保责任更多的是规制买卖合同中。虽然,出资方与借款方之间签署了名义上的买卖协议,但出资方并不承担合同中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

一方面,出资方仅仅就资金的流转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不会参与货物的流通,亦或者货物的审查判断,如果强制性的要求出资方对货物进行审查判断,反而变相地改变了借贷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

另一方面,借款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其仅仅是具有融资的需求。的确,经营性从事托盘交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并以此获取收益,属于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具有“影子银行”和贷款通道性质,规避了国家金融管制,放大了金融风险,危害金融安全。但是,其的样态与银行相类似,而作为银行本身对于借款方对于资金的使用以及贸易的流转同样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在融资买卖中强行要求出资方对资金的使用以及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担保,反而淡化了融资的属性。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所提到:“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

因此,融资性买卖的实质为融资,与真实买卖性质不同,应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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