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件中律师应该如何辩护

2023/11/06 14:30:02 查看343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件中律师应该如何辩护

 

(一)如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及犯罪情节

1.重点核实案件基本事实

1)审查案发经过,重点关注线索来源情况是否符合案件侦破规律,犯罪嫌疑人是否均已抓获,是否还有在逃人员;

2)审查卖淫犯罪活动的基本事实,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记账本、记钟本、价目表、微信记录、转账记录、视频资料、卖淫场所的所有人及租赁情况,综合认定卖淫活动的卖淫人数、卖淫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等;

3)审查卖淫团伙的组织框架及人员构成,确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

2.如何确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明知的内容应为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对象系卖淫活动

对明知的审查应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明知状况和明知程度。当行为人否认犯罪事实,不能依据其供述对主观明知作出直接认定时,应认真审查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客观证据等,以常情常识常理为依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身份背景及认知能力等综合认定,具体可考量以下影响因素进行判断:

结合以下因粗认定明知

1)个人经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的既往从业经历及在本次被指控的犯罪活动中担任职务的具体时间长短等;

2)犯罪情节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内容、获利情况、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的身份关系,以及是否有故意规避调查的行为等;

3)获利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获利情况进行评判是否知情。

4是否因卖淫类犯罪受过处罚表现为行为人是否曾因卖淫类违法犯罪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辩解是否合理等。

5)是否逃避调查,

比如如案例中,李某辩称其并未参与按摩店的实际经营,不明知店内有卖淫活动,亦一直告诉负责实际经营的季某不要做违法违规的事情。

然而管理门店的季某指证是李某制定店内卖淫的规章制度并安排其任务,负责收银的王某指证所涉卖淫人员的收入提成均由李某确定后才能发放,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按摩店的非法营业款项均转入李某的微信账号,在李某的手机上亦查证到可实时查看店内监控视频的软件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某对店内卖淫活动系明知。

   3。审查卖淫人数

《卖淫刑案司法解释》细化规定组织卖淫类犯罪的入罪和刑罚升格条件,明确定罪量刑的卖淫人数要求。认定卖淫人员具体人数时,既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认定,又不能简单将现场查获的人数不加区分直接认定。

认定某人是否属于卖淫人员一般应具备以下证据:卖淫人员的证言、嫖娼人员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现场物证等。对于现场抓获的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人员,上述证据较易收集,但对于现场抓获之前已经发生的卖淫嫖娼行为,要根据组织卖淫犯罪的特点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既往嫖娼人员和已经离开卖淫场所卖淫人员的证言往往难以取得。在此情况下,除被告人供述外,还应注重审查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特别是记账单、上钟记录、考勤表及电脑数据等能够反映卖淫活动人数、次数的证据。

在基本证据扎实、基本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应当依法、果断地认定涉案卖淫人数,而不能因为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难以取证,就轻易地不予认定或简单就低认定。认定卖淫人数必要时可以采取模糊表述的方式,例如十余人,但需注意的是,在模糊表述卖淫人员为十余人时,对卖淫人员达到十人这一基本事实必须证据确实、充分。

(二)准确界定组织卖淫行为

《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仅以简单罪状表述,《涉卖淫刑案解释》则以列举的方式将该罪中的实行行为组织一词表述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其罪质特征在于行为人通过一定的组织手段实现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的管理或控制。

 

1.组织手段的审查要点

组织卖淫的行为人需要采取一定的组织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分散的卖淫活动集合起来。实践中常见的组织手段包括招募、雇佣、引诱、强迫、容留、介绍等。对于上述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人可能实施一种或多种,如通过招募或者引诱来卖淫人员,通过雇佣与其建立相对稳定的关系,继而提供场所容留和介绍卖淫。无论实践中行为人的组织手段如何复杂和隐蔽,组织手段的审查要点仍然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对卖淫人员或卖淫活动协调安排,使原本分散无序的卖淫活动有序化。

例如近年来组织卖淫多借助网络,逐渐脱离传统定点卖淫的模式,卖淫组织的建立和运转也无需像传统模式那样基于成员之间的相互认识与了解,只需要首要分子或主犯事先确定好分工,在共同利益与目的驱使下,直接通过手机等移动通讯终端即可将分散在不同地方、负责不同卖淫环节的成员联系和整合起来,合力完成组织卖淫犯罪。

2.管理、控制的审查要点

管理是指行为人指挥卖淫人员并安排、协调卖淫活动,实现对卖淫组织的人员和场所有效配置。控制一般是指对卖淫人员人身或财产的控制。人身控制是指设置或变相设置卖淫场所,通过制定上下班及考勤制度、收取押金等方式,在营业时间段内对卖淫人员的人身活动进行管理或控制;财产控制是指通过统一定价、收取嫖资、安排嫖客、对卖淫人员发放分成或工资等手段对卖淫人员的收入予以直接管理或控制。

 

具体审查认定应关注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向谁卖淫,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卖淫收入甚至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等是否均由组织卖淫行为人决定,即行为人是否对组织内人员、财务、场所及活动具有综合把握、调度和决定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网络型组织卖淫案件中,因卖淫人员与组织人员不再具有物理上的接触,组织框架较为松散,难以形成人身自由意义上的控制,故应结合网络特性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管理行为,具体审查要点如下:

 

一是从关系上看卖淫人员是否依附于组织者,一般表现为业务上的依附,即卖淫人员依赖于组织者提供市场,同时还可能失去一定的卖淫行为自主权。

 

二是从行为方式上看是否存在安排或调度行为,即具体卖淫嫖娼行为是否由组织者进行安排调度。

 

三是从制度上看是否具有约束性,这种约束性体现为一种刚性奖惩要求,但不必要求惩罚得以实际实施。

(三)准确区分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

 

《涉卖淫刑案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从该规定可见,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罪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没有具体参与管理或控制等组织行为,而只是在外围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提供物质、体力或精神上的帮助行为。

 

需要明确的是,《涉卖淫刑案解释》对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概念表述均用了招募一词,但理解时应有所区分。其一,招募在组织卖淫罪中只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手段行为,并非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招募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其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招募的目的是自己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招募目的是帮助组织卖淫者。

1.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的区分标准

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包括起次要作用起辅助作用两种类型。从立法渊源及罪状表述看,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主要属于起辅助作用类型,刑法将该部分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并单独设置罪名和法定刑,但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仍然保留,故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的区分,主要是指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的区分。

 

两者可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加以区分:对组织卖淫犯罪的次要实行犯,即虽起策划、管理、控制作用,但在多名组织者中处于从属地位、发挥次要作用或听命于人的行为人,应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对不涉及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仅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提供便利条件,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则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认定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判断,不能因为已认定一名组织卖淫主犯,就轻易将其他同案犯认定为从犯

2.对受雇佣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人员行为性质的审查

鉴于组织卖淫活动中人员构成复杂,新情况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部分受雇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人员的定性较难把握,有必要逐一厘清,力求实现准确定罪量刑。

受雇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人员,是指受组织者雇佣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人员,其获取报酬的方式一般为固定工资,也可以是获取提成。此类人员较为常见的类型包括:

一是卖淫场所现场负责人,如总经理、店长等,主要任务为全面负责整个卖淫场所的日常运营与管理,场所内所有人员均听其指挥与调度;二是卖淫人员的负责人,如妈咪”“老鸨等,主要任务为安排卖淫人员上钟服务、计算及发放提成、对卖淫人员考勤等;三是客服人员,主要任务为利用手机、电脑等通信工具,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陪同嫖客挑选卖淫人员、介绍卖淫服务等;四是普通服务人员,如望风、带人、登记客服姓名、发放手牌、记录上下钟时间、催钟、收取嫖资等。

其中,客服人员与普通服务人员的任务内容有时会存在一定交叉,但并不影响定性,其为卖淫活动牵线搭桥或提供场外服务,属于典型的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并无争议。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为受雇担任卖淫场所负责人及受雇担任卖淫人员负责人应如何定性。

1)对于受雇担任卖淫场所负责人的定性

组织卖淫的犯罪团伙在组织架构上更类似于经营企业,强调硬件软件的配置,相关涉案人员均为其中的经营者和参与者:经营者或出资者构建了卖淫组织硬件上的基本框架,而场所负责人的日常运营与管理则是维持卖淫活动正常运转所必不可少的软件。另一方面,从对卖淫人员的实际管理与控制来看,亦由场所负责人主要负责

因此,受雇担任卖淫场所负责人的相关行为,在特征和作用上更贴近于经营者和管理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要实行犯地位,对其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更为妥当,但在量刑时应注意与起意者、出资者等角色的区分,充分体现该类人员在个案中所具体表现的社会危害性。

2)对于受雇佣担任卖淫人员负责人的定性

组织卖淫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多样,负责对卖淫人员排班、上钟、考勤等的负责人因与卖淫人员这一卖淫活动的核心要素紧密联系,故定性时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仔细甄别,审慎判断是否存在控制、管理行为

若卖淫场所的卖淫人员系由此类人员带入团伙,则此类人员对卖淫人员的去留一般具有控制权,存在人身控制;卖淫人员的收入及利益分配亦由其决定和调度,存在财产控制,故实际上具有组织意义上的管理、控制作用。此类人员通常也因为对卖淫人员具有绝对掌控力而与组织卖淫者形成合作关系,往往出资参股或直接以卖淫人员的人力入股,接受分成,对此显然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若卖淫人员的负责人系由卖淫团伙组织者雇佣并以工资提成计薪,且一般卖淫人员的分成比例由卖淫人员直接与组织者约定,非此类人员所能控制,此种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对卖淫人员存在财产控制;该类人员的工作内容主要表现为对卖淫人员进行排班、考勤等,更多体现为执行组织者已经制定的坐班、请假制度,因此不宜直接认定其对卖淫人员存在人身控制。该类人员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但管理对象及权限范围均明显受限,与较为典型的招募、运送、管账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无本质区别,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宜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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