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23 11:24:23 查看140次 来源:宋加秘律师
一、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或条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
(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四)法定“可以免罚或不起诉”之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计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5.《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6.《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第169-185页,《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政策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对于投入以后未提取的资金,滚动投资的,因为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并没有变化,危害性实际上也没有变化,故应以一次性投入的资金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累加计算犯罪数额。”
五、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从犯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例第64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杨卫国直接指挥控制公司业务、调度资金,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蓓蕾、吴梦、张雯婷在杨卫国指使安排下分别协助杨卫国实施运营管理、数据结算、资金调度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从该指导性案例来看,即便是属于公司的高层或高级管理人员,也并非必须认定为主犯,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起到主导或主要作用,对公司的运营不享有决策权或者控制权,仅仅是协助公司负责人完成某一方面的工作,或者仅仅是挂名完成某些程序性事项的人员,应当作为从犯予以认定,这也符合司法解释中“区别对待”的原则。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常见表现形式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