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篇| 单位注销,职工能否投诉单位要求补缴社保?

2024/04/03 17:49:12 查看54次 来源:长沙劳动法陈律师团队律师

文|吴浩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成立于取得营业执照,终止于注销登记。



案例引入

Introdction _ 


实践中,社保补缴投诉案件大多数是员工离职后或者临近法定退休年龄时,才主动投诉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加上社保补缴不受两年时效限制,到职工投诉时单位很可能已经注销。


笔者在协助人社局处理投诉案件时,碰到两起案件涉及单位注销问题,与大家分享。

#案例一

2023年4月,孙某投诉A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申报和缴纳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时段的社保,人社部门调查属实。2023年6月1日,人社局向单位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单位在15日内予以补缴。单位表示经济困难,书面申请延期至8月20日缴纳。8月中旬人社局拟强制产生缴费数据,发现公司已于7月13日注销。

#案例二

2023年12月,钟某投诉B形象设计工作室(个体工商户)欠缴其社会保险费,社保账户内有欠费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经调查,该工作室在2015年7月至2020年10月整体欠缴社保费400余万元(含钟某欠费),后工作室注销。


01

两起案件的法律分析


A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孙某申报和缴纳社保,在人社系统产生缴费数据之前,恶意办理注销,企图逃避社保补缴责任。B工作室虽然每月为职工申报了社保,但并未实缴,在人社系统产生了欠费。两主体的法律属性不同,在其注销后能否追缴社保呢?


法人主体消灭,但股东承担债务的义务不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A物业公司在申请注销时提交了清算报告,承诺所有债权债务已了结,如未了结由股东承担债权债务责任。根据上述规定,A物业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必要的清算义务,提交了虚假的清算报告,由股东承担清算不实的责任。故人社部门在调取A物业公司工商注销内档后,仍可向股东追缴社保。


个体工商户注销,经营者仍需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即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既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对外以“户”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个体工商户财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不分离,故相关债务须由经营者以个人财产承担。

故B工作室虽已注销,但不影响经营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人社部门仍可继续向经营者追缴社保。



02

律师建议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单位注销,并不必然导致补缴社保的义务消灭。但实际操作中,人社部门可能以单位主体不存在为由不予受理,或在后续非诉执行阶段产生法律障碍,均对职工维权不利。


建议员工积极、及时主张补缴社保,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法及时申报和缴纳社保,建议股东在注销时对职工社保债权进行充分清算,避免股东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根据上述规定,如人社部门无法补缴社保,职工可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

吴浩 律师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硕士,现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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