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并存,如何量刑?

2019/05/30 08:58:38 查看1361次 来源:杨权法律师

  【基本案情】Z某(1995年4月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17年7月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S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8月29日,Z某刑满释放。2018年10月期间,Z某窜至C市W区H镇各地群租房内,共实施盗窃行为4起,涉案金额为2100元。在此期间,Z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如下表所示。

  时间地点具体情节

  2018年10月1日C市W区H镇D村委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某户,窃走室内500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7日C市W区H镇D村委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某户,窃走室内一部价值400元人民币的OPPO手机

  2018年10月12日C市W区H镇D村委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某户,窃走室内200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16日C市W区H镇D村委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某户,窃走室内1000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17日,W区公安分局接到受害人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018年10月18日,Z某被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归案后,Z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接受处罚。2018年11月16日,Z某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W区公安分局向W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分析】盗窃罪属于典型的侵财类犯罪,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亦确实充分,定罪并无争议。量刑方面的问题因涉及犯罪数额、累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情形,略显复杂。

  一、本案的数额标准如何确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法律条文没有就“数额较大”作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3﹞224号)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因此,江苏省关于盗窃刑事案件中就“数额较大”情节作为量刑起点的犯罪金额为二千元。就个案来看,Z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对对其涉案金额作出“数额较大”的认定又存在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再次盗窃公私财物时,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也就是说,本案中作为行为人盗窃数额量刑标准的“数额较大”就不再是二千元作为起点,而是一千元作为起点。但因江苏省关于盗窃行为所涉“数额巨大”的金额标准定在五万元以上,故本案并未达到“数额巨大”所对应的情节,只能适用“数额较大”的基准刑。

  二、定罪情节是否需要重复评价?

  从法律规定来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基于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多次盗窃、扒窃的行为。由此可见,Z某盗窃财物已属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已无争议。同时,Z某又是符合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这一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还符合入户盗窃这一定罪标准。那么实务中显然不会对Z某定三次盗窃罪,而只作一个罪名进行定罪,其他的客观要件即转化为本罪的量刑情节。(详参陈思佳著:《扒窃入罪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情节考量》,《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第16页)

  三、本案的量刑起点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的规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再者,因Z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如再能及时退赃、退赔,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尚可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律师建议】从Z某的“违法轨迹”来看,其已属惯犯,其在被行政处罚后未能及时悔悟,一年不到的时间便又实施盗窃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仍“醉心”于盗窃行为,着实令人遗憾。作为执业律师,笔者也不希望Z某将来的人生道路中只有铁窗为伴,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纠错、弥补过失,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不应仅旨在防止行为人在服刑期间排除再犯可能性,我们更希望看到行为人在接受改造后能够踏上人生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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