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诈骗”案件的刑法研究及辩护

2019/07/11 12:38:45 查看1367次 来源:朋礼松律师

  摘要:近年围绕“保健品诈骗”的案件及新闻,不断涌现,该类案件所呈现出来的行为模式,亦是纷繁复杂、样式不一。而关于该类案件的法律定性及司法适用等问题,均存在相当的争议性。本文试图从诈骗“欺骗行为”与“民事欺诈”的界限、“非法占有之目的”的认定等争议问题入手,进行较为系统的分析研究,并就“保健品诈骗”类案的实务操作提出初步的辩护指引。

  关键词:保健品诈骗;欺骗行为;民事欺诈;诈骗罪

  一、“保健品诈骗”案件的类型限定

  诚知,现实社会中保健品欺诈的新闻屡屡曝光,不仅如此,针对保健品欺诈和虚假宣传的问题,官方也是动作频频。2017年7月初,国家九部委[①]就联合发布了《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方案》,专文提出要严打保健食品欺诈。诚然,国家严打政策指向的是保健品欺诈,但其背后往往牵涉着诸多“保健品诈骗”。所以二者之间看似无关,实则关联紧密,无法割裂。

  “保健品诈骗”犯罪,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且未有单独的犯罪类型进行种类归属。在司法实践中,因对涉保健品欺诈推销的案件多以诈骗罪予以法律规制,故以“保健品诈骗”案件来统称该类案件。结合本文写作视角,本文将“保健品诈骗”案件的类型限定为:行为人(单位或个人)利用互联网销售保健品,且在销售过程中,使用虚假手段、虚假宣传或隐瞒部分事实等方式,诱使相对方(消费者)购买高价保健品,以致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案件。

  二、“保健品诈骗”案件的常见行为模式

  在现实生活中,“保健品诈骗”案件往往打着保健品推销的幌子,且推销套路多样。根据销售渠道的不同,一般分线下销售和互联网(线上)销售。其中在互联网销售中,“二次销售”模式较为普遍,在本文所述“保健品诈骗”案件中的常见模式,本文也将重点围绕该模式进行研究与分析。

  所谓的“二次销售”,即公司依托第一次销售后所建立的客户档案,在一次销售结束一定时期后,再安排专门的客服人员进行回访,在回访过程中,以了解消费者的使用情况为由,根据使用后情况及相关话术,引入总监、指导老师等角色,谎称对方身体有严重疾病,并让对方提供身体部位的照片或尿液等,借此为其进行所谓的身体状况检验或鉴定,并提供所谓的检验报告,获取消费者进一步信任后,诱导消费者继续购买更高价的保健产品。

  在司法实践中,保健品推销之所以涉及诈骗犯罪,主要在于具体销售模式和销售方法上的“非法”,而这种“非法”,在不同销售渠道中均有体现,而在线上渠道中尤为突出。鉴于此,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并结合亲办案例,大致梳理了以下六种“保健品诈骗”案件的入罪行为模式或销售方法:

  模式1:在销售过程中,涉案公司及人员存在虚构、冒充身份的情形,如销售人员冒充医生、指导老师、专家等身份,或者虚构公司名称,如自称“某某效果指导中心”等。

  模式2:在销售过程中,公司夸大产品疗效,甚至虚构产品本身不具有的功能(不涉及药品功能),但明确要求销售人员不得向消费者提及“药品”、“医院”、“医生”等明显带有药品或医生身份的词语,且实际销售的确系保健品。

  模式3:在销售过程中,公司或销售人员将保健品当药品进行销售,且对保健品并非药品存在明知,即虚构保健品系药品,并在相关销售话术中,声称保健品具有药品功能。

  模式4: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为了诱导消费者购买,虚构所谓的检验或鉴定报告,虚构消费者病情,虚构或夸大病情后果,并诱导消费者升级购买。

  模式5:涉案公司无销售保健品的相关资质(《保健品食品销售许可证》等),或所销售的保健品系“三无”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

  模式6:在销售过程中,所售保健品单价过高,且明显高于保健产品的采购价或同类保健产品的常规市场价,并针对单个消费者的销售总额设置消费上限;或者公司所售保健产品,经消费者使用后反馈,无任何实际效果,与销售人员所宣称的效果严重不符。

  上述所列保健品销售中实际存在的行为模式或方法,是“保健品诈骗”案件予以刑事入罪的常见情形。当然,在具体个案中,可能只存在单一模式或方法,也有可能是多种模式或方法并存。

  三、“保健品诈骗”案件司法适用的现状

  通过案例检索以及结合笔者亲办案例,可以明确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保健品诈骗”案件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是普遍的司法适用情形。除此之外,笔者尚找到两份未被判处“诈骗罪”的裁判案例,两案分别为苏航、李彪、陈某甲等非法经营罪案(案例一)[②]和陈焕与陈霞、李小娟等非法经营罪案(案例二)[③]。从两案的裁判文书可见,涉案公司及人员均存在套取客户信息档案,虚构老师、专家等身份进行“抬单”,使用既定销售话术,虚假宣传并夸大产品效果,虚构客户需调理、排毒等诱使购买高价产品的共性行为,且该部分共性行为,在被普遍认定为诈骗罪的众多案例中,也基本有类似存在。但司法适用上存在如此明显差异,也确有研究必要。

  同时,在两案裁判决文书中,法院均提及涉案公司及人员进行了“虚假宣传”,在案例一中则使用了“非法诊疗手段”等表述,在案例二中使用了“欺诈性销售手法”等表述。基于该两份裁判文书中的文字表述,笔者基本可以断定:在司法实践中,该两起案件之所以未被认定为诈骗罪,很可能系客观行为上的“欺诈性销售手法”,未被法院评价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或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四、“保健品诈骗”案件的刑法研究及辩护小引

  (一)诈骗“欺骗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刑事诈骗行为与民事欺诈的区分,不仅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同时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争议问题。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的方法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前述所言的“欺骗行为”。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欺骗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④]而民事欺诈,则一般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⑤]由理论释义可见,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与民事范畴上的“欺诈行为”,很难完全从概念上进行明显区分。那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与民事范畴上的“欺诈行为”的界限在哪里?二者又该如何区分?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释:

  第一,“欺骗行为”中的虚构事实,应归属决策性事实,而非辅助性事实(或边缘性事实)。所谓的决策性事实,是指直接让受骗者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对处分财产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核心事实。如上述行为模式中,将保健品当作药品,虚构其具有药品功能,或是虚构受骗者本不具有的疾病及其危害后果,以致受骗者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笔者认为即属虚构了决策性事实。如果行为人只是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一般性夸张,未脱离其基本属性,或者行为人只是虚构身份,对所售产品并未做任何虚构或夸大,此类事实一般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也不具备受骗者作出处分财产决策的实际效果,应属辅助性事实。故,对虚构了决策性事实的行为,倾向认定为“欺骗行为”。

  第二,“欺骗行为”应无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观追求,无承担民事义务的显性目的。“欺骗行为”与“民事欺诈”的核心分界,重点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在主观动因上,“欺骗行为”的主观追求在于谋取不当利益,实现“非法占有之目的”,其没有与相对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愿。换言之,刑事诈骗的行为人根本不想承担任何民事义务,只是想通过欺诈的方式直接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是想通过欺诈而诱使对方当事人进行某种民事行为,而行为人通过履行该对行为人有利的民事行为(比如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等)而获取经济利益。[⑥]

  第三,实施“欺骗行为”的主观故意中只能是直接故意,而“欺诈行为”则可以包含间接故意。二者的另一区分要素,在于客观行为背后的主观状态上是否囊括间接故意。诚知,诈骗罪系目的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就在于实现某种危害结果(一般是实现非法占有之目的),应只限于直接故意。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对某一重要事实轻率地做出陈述而不考虑其真假,以致相对人相信了实际上为虚假的陈述,并做出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采取了一种放任自流或无所谓的态度。[⑦]所以,对于系间接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应属“欺诈行为”。

  (二)“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营利目的”的界限

  在笔者所接触的“保健品诈骗”案件中,很多同案人员的辩护律师在提出无罪意见时,多以涉案被告人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而系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抗辩。在学界亦有观点提出:在经济活动中,民事欺诈大多以“获取经济利益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诈骗犯罪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论述也与司法实践中的观点相一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欺诈)的根本界限。[⑧]概言之,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有效界分,还应落实到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认定,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诚知,“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主观层面的要素,在行为人对其主观目的没有作出肯定性供述,或者提出反对性辩解时,那主观目的的认定就需要依靠客观事实以及客观证据予以确认。而非法占有作为主观心态,往往是难以直接认定的,需要通过许多客观事实予以辅助和推定。[⑨]在“保健品诈骗”案件中,二者又该如何进行界分?

  第一,交易双方是否具备相对真实的交易基础及继续交易的可能。一般来说,在民事欺诈中,交易双方本就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而在刑事欺骗中,这一基础并不客观真实,亦即该交易基础本不存在,系因行为人客观上虚构事实的行为而产生,若行为人知晓真相后,便完全丧失交易意愿和继续交易的可能。此时,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行为人在交易活动的事中或事后有无逃避行为,且是否规避欺骗行为所指向的客观事实、是否存在二次欺骗等。对于行为人的事后行为,一般都被视作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重要标志。但是具体到“保健品诈骗”案件中,应对行为人事中或事后的态度进行考察,即当受骗者发现行为人可能存在欺骗行为时,行为人是否存在积极逃避或隐匿举动,是否规避其欺骗行为所指向的客观事实,或者是否存在为掩盖客观事实而再行欺骗,使受骗者进一步陷入错误认识。一旦有上述事中或事后行为,则倾向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第三,标的物的功能和价值是否具有相对真实性,客观价值是否存在对价巨差等。在诈骗罪中,行为人交付的标的物只是为了尽可能多的非法占有对方钱财,骗取更多的被害人的财物,通常交付的标的物并没有实际其承诺的标的物的一般功能和使用价值,二者相差甚远甚至是毫无关联。[⑩]而在民事欺诈中,标的物本就具有一定的基础功能,且行为人并未虚构其并不存在的功能,或者人为赋予其并不存在的使用价值,一旦生造产品本不具有的功能,且该功能系影响受骗者购买决策的要素,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对于交易当中的欺骗,一定要是无对价取得,或者说对价的差异特别巨大,巨大到可以对这个对价做否定性的评价,才能认定为诈骗罪。”因此,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支付对价有无巨大差异,亦可作为认定或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素。

  (三)“保健品诈骗”案件的定性分析及辩护小引

  结合前述对“保健品诈骗”案件的入罪模式及相关概念的分析,笔者认为“保健品诈骗”案件并不能一概认定为诈骗犯罪,也可能涉嫌其他罪名或直接出罪的可能。结合前述行为模式,笔者将逐一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指引,具体阐述如下:

  1、模式1、2——虚构身份、夸大产品功能及疗效等行为,不能当然成立诈骗罪

  笔者认为,在销售过程中,涉案公司及人员虽存在虚构、冒充身份,或虚构公司名称,或夸大产品功能及疗效的行为,但虚构的该部分事实,一般属辅助性事实,而非决策性事实。因为在保健品销售中,消费者对销售人员的身份冒充并无决策性依赖,即只要所售产品并未超越保健品本身的功能,只是在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功效上进行适当夸大,此种程度上的夸大,能够被消费者认知到可能属于销售人员的宣传手段,并未产生主观上“错误认识”的,则不应属于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同时,若相关虚构事实确实对消费者起到决策性作用的,则需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确定其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辩护指引:在具体个案中,应从销售中的虚构身份行为是否可评价为刑事“欺骗行为”入手,围绕受骗者与涉案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销售话术,以及受骗者报案笔录等客观材料,从中尽可能还原受骗者购买保健品的决策动因,挖掘受骗者有无基于虚构身份或夸大疗效的行为而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进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定性。

  2、模式3——将保健品当作药品进行销售,并声称具有药品功能,一般可成立诈骗罪

  在该行为模式中,涉案公司及其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将保健品(特殊食品)充当药品进行销售,实则是超越保健品的固有功能,生造其本不具备的功能,且该种“冒充”也属法律严格禁止,进而使消费者产生购买意愿。在该种模式下,在广告或销售手段上存在“冒充药品”的欺诈,已不属于对商品的夸张性宣传,实则已经突破了一般商业惯例的许可或者社会一般容忍度,直接虚构保健品具有药品的功能,一般可归属于“决策性事实”。行为人交付的保健品并没有行为人所承诺药品的一般功能和使用价值,常规情况下消费者完全可基于此产生购买决策,当实际交付财物达到诈骗犯罪入罪标准的,认定行为人的销售行为涉嫌诈骗罪,并无法律障碍。

  辩护指引:在此行为模式下,辩护时可围绕收集在案的受骗者报案材料,针对受骗者的购买记录,对部分未冒充药品或未虚构具有药品相关功能的购买金额予以剔除。同时,重点关注涉案销售金额相关书证、电子证据、《审计报告》等作为犯罪金额计算依据的证据材料,在深入质证的基础上,对其中不合理部分和非诈骗指向的部分金额予以剔除。

  3、模式4——虚构鉴定、检测事项及相关危害结果,明显超出一般人的常规认知,已涉嫌诈骗罪

  该种模式在“保健品诈骗”案件中较为普遍,笔者亲办案例中也同样存在此种情形。关于虚构鉴定、检测事项,并借此出具鉴定、检测结果的行为,应考察该行为的真实性和真实目的。如果行为人所在公司确实进行了相关的鉴定检测,并提供相应的报告,且未人为捏造虚假鉴定检测结果,没有为消费者虚构不存在的病情危机,未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则不存在问题。若确属鉴定检测虚假、病情结果虚假,借此威慑消费者,辅以保健品的治疗功效,诱导其购买价高产品的,笔者认为可认定涉嫌诈骗犯罪。

  辩护指引:在此行为模式下,辩护律师还应围绕涉案公司是否具备进行鉴定、检测的客观条件(鉴定设备、专业人员等),有无实际开展鉴定检测,鉴定检测结果是否系专业人员出具,对检测结果是否存在人为添加等情形,围绕上述情形进行全面阅卷和调查取证,一旦排除行为人在销售中所提的鉴定检测不存在虚假,且病情结果未完全脱离客观实情,那消费者则不存在产生病情恐惧的“错误认识”,继而则难以认定为诈骗罪。

  4、模式5——涉案公司无保健品销售的合法资质,所售产品系“三无”产品或假冒伪劣、有毒有害,可涉嫌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诚知,我国对食品销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保健品属于特殊食品,所以,保健品的销售和生产也需取得相应的许可证。而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打击“保健品诈骗”案件,往往在于销售企业无资质,所售保健品无合法的批文批号。如果涉案公司未取得食品销售许可证,那其行为则有可能指向非法经营罪。

  其次,如果涉案公司已取得经营许可证,但其所售产品系不合格的“三无”产品的,则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再者,如果对公司所售保健产品进行鉴定检验,其中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则可能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辩护指引:先确认涉案公司有无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一旦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则可从合法经营保健品的角度来强调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次,一旦公司未获得保健品经营的资质,在不存在无罪可能性的前提下,可转变思路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辩护,一方面,重点考察单位犯罪能否成立,一旦单位犯罪能够成立,从情节认定中的数额标准及量刑升格来看,非法经营罪相较于诈骗罪,应属轻罪,在个案中对行为人更有利。同时,注意个别“保健品诈骗”案件中,或混合化妆品的销售,因化妆品销售无须取得经营许可的资质,故在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上,对非食品的销售金额予以剔除。

  5、模式6——单纯高价销售,并设置销售额度上限的行为,或所销售的保健品无任何实际效果,与宣传不符的情形,不能一概认定为诈骗犯罪

  在该行为模式中,需要考察行为人所销售的保健品是否质量合格,是否系假冒伪劣或有毒有害食品。同时,在无政府指导价的市场经济下,单纯高价的背后可能系因欺诈行为所致的“显失公平”,而不会涉及非法占有的不当目的。其中对销售额度的上限控制,虽有规避犯罪风险的表象,但究其实质,并不涉及诈骗罪的任一犯罪构成要素。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也往往据此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笔者认为,只有存在前述欺骗行为的多重行为模式下,行为人设置销售额度上限的行为,方可进行主观目的的推定。故行为人单纯高价(一般可达5-10倍),并设置销售额度上限的销售行为,基于产品的客观真实,即使存在价格欺诈,也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关于所售保健品无实际效果,与宣传不符的情形。首先,有无实际效果,从证据角度来看,需要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次,个人身体状况、保健品吸收程度等不同,其所产生的效果作用也存在个体差异;再者,保健品不同于药品,其并无治病之疗效,若以药品之规格要求保健品必须达到某种效果,也与客观实际不符。所以,消费者使用后没有宣传所称的效果,不能直接认定涉嫌刑事诈骗。应考察涉案公司有无退换货、退款渠道,有无人为设置障碍,或是逃避返还财物行为等。若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行政手段进行救济的,视情况可以认定涉嫌诈骗罪。

  辩护指引:在具体个案中,应对行为人所售保健品的生产批文、生产厂家、进货渠道及购销单据等进行核查,排除保健品系假冒伪劣或有毒有害食品的可能性。同时,着重审查行为人在销售手段中,对保健品价格要素的确定,有无违反政府指导价(一般不属于政府指导定价产品);若属完全市场定价,那市场定价基础上的单纯高价,在不存在否定性的对价巨差时,单纯高价销售、设置销售额度上限与诈骗没有逻辑关联。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从证据及法律上进行无罪辩护。

  总而言之,在“保健品诈骗”的具体个案中,前述行为模式并非单一存在,在多重行为模式并存的案件中,不管是罪与非罪的辩护,还是此罪彼罪的辩护,都应将辩护重心放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欺骗行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两个核心要素上。正如虞伟华法官所言,“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中两个独立的构成要素。不能混为一谈。”而“欺骗行为”的认定,则需要从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动因入手,重点考察“决策性事实”是否存在虚假,进而判断处分财物的行为是否基于“决策性事实”。而关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的主观推定,则需要积极寻找并提出事实反证,围绕行为人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收集、组织否定性证据。

  五、“保健品诈骗”案件的法律适用

  “电信网络诈骗”一词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在《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出台后,“保健品诈骗”犯罪案件多归类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的大环境下,“保健品诈骗”案件或正成为电信网络诈骗中的“爆款”之一。

  其实,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赋予明确含义。学界一般将其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计算机网络所依托的电信技术的信息传播功能,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发布虚假信息,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给被骗人造成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1]有观点认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金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12]也有观点认为,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不法分子利用通信、互联网等技术和工具,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植入木马等手段,诱骗(盗取)被害人将资金汇(存)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实施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13]其余诸多观点,纷繁复杂,不一一列示。

  不可否认,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保健品诈骗”案件,从其形式外观来看,确系利用了互联网平台和自建网站等进行网络营销、电话营销,且使用了非接触、跨区域、虚拟身份等作案手段,大多都呈现出犯罪隐蔽化、犯罪对象不特定化等特点,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极为相似。但笔者认为,“保健品诈骗”案件不能一概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其一,据前述概念解读,基本可以达成共识:即电信网络诈骗多利用通信、互联网等技术和工具实施,远程非接触性和犯罪对象不特定性是其显著特征。有人提出,“保健品诈骗”案件并未依托电信网络的某种特定技术实施犯罪行为,不属电信网络诈骗。但需要指出,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官方定调及打击力度来看,电话、计算机等通讯技术只是行为手段,核心在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和远程非接触性。从形式外观上看,“保健品诈骗”案件可划归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之中。

  其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一般具有“一对多”的特征,有人提出,“保健品诈骗”案件中,销售人员系“一对一”的方式与消费者进行沟通,进而诱导其购买保健产品,不具有电信网络诈骗“一对多”的特征。其实,“一对多”与“一对一”不是沟通方式的不同,而系行为人在搜寻潜在受骗人时的“广撒网”式筛选。所以,笔者接触的“保健品诈骗”案件,基本使用类似的筛选机制。

  其三,虽然本文所述的“保健品诈骗”案件,多利用互联网进行销售,但如果行为人通过线下讲座等形式进行宣讲,建立信任的,那行为场域则产生了变化,系在特定场合针对特定人员实施,那该种情形就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所以,本文所述“保健品诈骗”案件,一般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并无障碍,但应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排除不能适用《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的个别情形,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

  ———该文曾获第四届杭州律师论坛三等奖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2006年版。

  [3] 廖斌主编:《电信与网络犯罪防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218页。

  [4] 南京邮电大学信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院编著:《中国反电信网络诈骗蓝皮书(2016)》,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3页。

  [①]九部委系指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信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②]具体内容详见(2014)南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

  [③]具体内容详见(2016)粤01刑终2204号刑事裁定书。

  [④]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03期。

  [⑤]王仲:“浅析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太原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⑥]解瑞杰:《论诈骗犯罪主观认定——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法律分界》,大连海事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⑦]盖克清:《论欺诈行为的法律分野》,吉林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⑧]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65号(总第102集)“王先杰诈骗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实务中如何区分”。

  [⑨]李富成:《刑事推定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5页。

  [⑩]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11]高尚宇:《电信网络诈骗独立成罪问题探析》,《财经法学》2018年第1期,第136页。

  [12]廖斌主编:《电信与网络犯罪防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218页。

  [13]南京邮电大学信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院编著:《中国反电信网络诈骗蓝皮书(2016)》,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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