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保护妻儿 下

2019/07/28 20:10:55 查看1330次 来源:魏定军团队律师

  十四、人身保险保险金与保险费

  离婚案件中对于人身保险保险金与保险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获得保险金的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等特定用途,具有人身性质,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体现了保险金的专属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该保险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由此获得的保险金属于投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尚未获得保险金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夫妻双方要求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应予支持。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投保人愿意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如果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协商一致退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协商一致愿意继续投保的,通过转让取得保险合同一方,应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继续投保的,按照被保险人中心主义原则,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获得保险合同利益的一方应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三)为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应专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如果未成年子女死亡,则保险金属于未成年子女的遗产。

  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有效期的,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十五、夫妻共同债务

  (一)婚前债务。

  一般而言,婚前债务由婚前借贷一方偿还。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借债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除外。因此,婚前债务一定由借贷人偿还的观念是不对的。

  (二)婚后债务的分配原则

  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此外,“所负的债务”,不应狭义理解为借贷之债,还应当包括其他合同之债。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合同之债,均应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体按约负担。

  (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债务人配偶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四)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五)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标准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

  (2)债务发生时处于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过程中的;

  (3)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大额举债的;

  (4)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大额负债无法偿还,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六)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生活”通常指夫妻共同消费或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共同生产经营”通常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的情形。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

  (3)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分享投资经营收益的。

  (七)人个人债务的考量因素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未购置大宗财产或存在大额开支情形;

  (2)债务发生时处于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过程中,债务人配偶有稳定收入且能维持家庭正常开支的;

  (3)债务用途指向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债务用途指向债务人单方负担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如无偿担保等;

  (5)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投资经营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享受投资经营收益的。

  (八)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债务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或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或担保债务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公司债务,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债务人在借款或担保时收取了经济利益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借款与担保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或者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则该借款或担保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七)担保债务

  作为夫妻公司、家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或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或担保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或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或担保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判断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审查家庭是否分享了利益。如果家庭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例如在从事家庭运营等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务人的活动并非为了家庭利益且家庭也未从中受益的,应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夫妻一方因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

  十六、家务补偿请求权(对家庭主妇/男的保护)

  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时,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要件:

  (一)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请求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三)行使权利的时间限于离婚之时;(四)不考虑双方过错因素。

  家务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特定离婚主体的一项权利,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弥补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缺陷,正确评价从事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对家庭作出的贡献,实现夫妻关系实质上的平等。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家务补偿权需具备下列要件事实:

  (1) 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此乃成立该项请求权的前提,即只有在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间才产生。对于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或者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或者约定采用其他类型的夫妻财产制的,即使一方付出较多的义务,仍不能产生家务补偿请求权。

  (2)请求方必须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此为启动该请求权的实质条件,也是离婚义务补偿制度的核心。家务劳动虽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开支,间接增加家庭的财富。如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离婚时一方又不能分享对方婚后所得,就是漠视家务劳动的价值,导致一方无偿占有另一方的劳动。补偿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只有一方付出更多的义务,才存在由另一方给予补偿。付出的义务包括抚养教育子女,照料、赡养老人,支持、协助对方工作等各方面。就内容而言,既包括钱财,也包括劳动和精力。

  上述两个要件事实,由请求补偿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3)家务补偿请求权须是离婚时由多付出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在离婚之前或之后均不能向对方提出补偿。补偿请求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离婚时不提出补偿请求,对方可以不予补偿。离婚后,该请求权随即消灭。

  (4)无论另一方对于婚姻的破裂是否有过错,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均可要求补偿,其补偿请求不以对方的过错为要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过错的,也不因此而被剥夺补偿请求权。

  十七、经济帮助请求权

  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要件: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生活困难的情况在离婚时客观存在;不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提供帮助方有负担能力。

  夫妻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系基于婚姻法上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而产生,其目的在于填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养请求权之丧失,使因离婚而无自立生活能力的一方可以向他方请求资助,以维持离婚后的生活。

  根据婚姻法四十二条规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要件事实:

  (1)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这里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另外,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对于住房困难的帮助,可以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让对方暂时居住以解决生活困难,但这种帮助是否应有时间限制,法律并未规定。我们认为,帮助的性质是一种扶助,是社会责任的分担,如一直帮助到困难方不再困难为止,对实施帮助方实在有失公允,因此,建议判决时设定一定的期限或条件,使之更为公平、合理。

  (2)生活困难的情况在离婚时客观存在。这种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应以离婚时的实际状况为准。如果离婚时并不困难,离婚后才出现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无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上述两个要件事实,由请求帮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3)对于过错问题,与上一条的相关说明基本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4)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自己同样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并以此为由拒绝对请求人作出经济帮助,法官应当根据现有的证据对被请求人的经济能力作出认定。虽综合所有证据、情况,对被请求人的收人和财产情况仍无法作出认定的,应由被请求人对此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官可判决其对请求方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事宜可由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可综合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谋生能力、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予以判决,判决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按月或按规定时间支付固定数额的金钱。但由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这种帮助义务不可能是无限期、无条件的。判决中可以规定时间限制或附加一定的条件。如果帮助期间生活困难的一方另行结婚,或者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收人足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

  十八、 精神赔偿

  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基于上述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夫妻双方均有上述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

  离婚时的过错赔偿涉及对多种损害的赔偿。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会涉及人身伤害,还可能发生财产损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夫妻因一方婚内出轨导致离婚的,部分法院开始支持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如果夫妻双方都出现过错情形,则任何一方都不能向对方主张精神赔偿。

  十九、忠诚协议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一方发生婚外情或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或者一方出具的前述内容的承诺或保证书,是对特定条件成就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非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一般认为忠诚协议涉及人身关系约定,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处理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对此协议、承诺或保证书的效力应不予确认。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存在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过错且导致离婚,另一方无过错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综合考虑过错情况等,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二十、黄婚恋

  随着我国逐步迈入老龄化社会,越来越多单身老年人开始“黄昏恋”。随之而来的是与之相关的赡养、继承、分家析产、离婚、侵权纠纷。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子女不得以藏户口簿等方式阻止老人再婚。建议老年人在遇到再婚等重大问题时,宜与子女公开、透明的商量,将自己的意见想法与子女多沟通,子女亦应在精神层面上对父母予以关注。

  黄昏恋老人同居但未登记结婚的,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不是法定继承人。再婚老人分居的,一方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当承担扶养费。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因老年人再婚而终止。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教育的继子女间,适用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的,则不构成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帮继子女看孩子的行为,属于自愿的奉献,继父母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继子女对其进行赡养。

  二十一、假离婚

  假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对假离婚的问题,因当事人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从法律上讲,自当事人领取离婚证时起,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对假离婚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尤其是假戏真做,其中一方已经再婚的,根本不具有恢复的条件。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12月31日《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二十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禁闭、冻饿、凌辱人格、精神恐吓、性暴虐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

  近年来,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甚至发生毁容、残肢、杀夫杀妻等恶性案件。人民法院处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的离婚案件,应当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状况,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如平时感情不好,实施上述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恶劣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如果平时感情尚好,上述行为是一时而为之且情节不严重的,应当责其改过并着重进行调解,化解纠纷。

  二十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因有赌博、吸毒以及酗酒等恶习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不在少数。沾染上这些恶习的人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反而常常引发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经济积蓄,打破家庭的安宁,正常的家庭生活难以为继。对于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有赌博、吸毒、酗酒等行为一方的一贯表现和事实情况。情节较轻,有真诚悔改表现,对方也能谅解的,应着眼于调解和好。恶习难改,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难以重建,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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