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中作品的认定以及例外情形

2019/08/02 15:08:54 查看1201次 来源:刘贵林律师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使用或者听到“作品”一词,但却不一定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自己的孩子特别优秀时,作为家长往往会自豪地说:“我的孩子是我最优秀的作品。”很显然,这里的“作品”不能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那究竟什么样的作品才能成为著作权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呢?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进行了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作品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一般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即劳动成果是源于作者本人,并由此付出了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性,要能够独立体现作者的智力判断,不能是对他人作品的剽窃、抄袭。其中,独立完成也不一定要求是由一人单独创作的,多人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其作品是从无到有、对已有作品的再创作,也是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

  我们所知道的《蒙娜丽莎》,它出自于达·····芬奇,是享誉世界的名画之一。这就使得不少人在对其充满敬佩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重新的创作,赋予《蒙娜丽莎》这幅画新的含义。西班牙画家萨尔瓦多·达利就是这些人的其中之一,他在《蒙娜丽莎》的基础上进行重新的绘画,让这幅画更符合自己的外貌特征。重新画好的画在脸庞和手臂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使其更加接近自己的外貌、体型特征。而这个存在差异的部分就是对原有作品的再创作,所以也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当然地这幅画也就是新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作品要求的需要作者付出智力成果这一点中,就是要求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要有一定的智力创作,要体现作者的独立的智力成果以及智力判断。例如说一个孩子在心情烦躁时拿起笔在笔记本上随手乱画线条作为发泄,这种随手乱画几笔的行为,并不具有智力创作的成分,虽然是独立完成的作品,但是由于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不能被认定为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谭某诉某公司侵犯其改编作品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知民初字第9159号)一案中,谭某独创一种新的钢琴记谱的方法,能够让学习者更容易识谱并进行演奏,他将歌曲按照此种方法进行编排,而被诉公司未经其同意便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谭某提交的记谱方法仅是一种便于不识简谱、五线谱的人更容易进行学习,未提交以通常的记谱方法展示谱曲,无法判断谭某的主张是否具有独创性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判断是否侵权时,其争议的焦点即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也就说明独创性在判断是否享有著作权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独创性的认定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一个舞蹈作品,被多位不同的舞者进行了表演,而这些舞者作为这个舞蹈作品的传播者,由于对这个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当然不能被认定为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一首已经作词作曲的现有歌曲,被多位音乐人进行翻唱,知名度甚至超出了原唱,但仍是由于对词曲不具有独创性,而不能享有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中对独创性的要求很高,以上的例子中往往无法体现表演者的独创性,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呢?这就是在著作权认定中存在例外情形——邻接权。

  领接权,它是一种不需要具备较高要求的独创性就可以来保护特定作品的一种权利,是一种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领接权主要包括四种:出版者权(第36条)、表演者权(第38条)、录制者权(第42条)和广播电视组织权(第45条)。在上述例子中,舞者、翻唱者均享有领接权中的表演者权,当然,在他们表演、翻唱之前,要取得著作权人、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才能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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