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

2019/08/08 15:39:50 查看1227次 来源:孔民律师

  案情介绍:

  鞠某1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8日,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内容为:“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24号楼141房屋离婚后归女方冯婷婷所有,如出售,还完贷款及欠款后各占50%款项;位于丰台区x121房屋离婚后归女方冯婷婷所有;位于加拿大多伦多房屋离婚后归男方鞠某1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各自名下的房屋贷款离婚后由各自偿还,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2019年3月,鞠某1拿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鞠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以自己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冯某利用,签订了明显有失公平的离婚协议,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及第四条。

  冯某则称:离婚发生在2018年2月,离婚登记时民政部门询问过,我们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债权债务已经协商一致,离婚协议也是当场确认后在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署的,应当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鞠某1主张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主张与其在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悖,其提交的其他证明自己为限制民事能力人等证据,均发生在离婚之后,难以证明其在离婚当天的精神状态,故不足以推翻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因此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鞠某1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行为能力受限,亦无法证明存在诈、胁追等情形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离婚协议系以解除双方婚烟为目的而签订,该协议系双方针对离婚与否、财产如何分配等事宜综合考虑的结果,该协议中各个条款彼此相关、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完整不可分的整体,因离婚协议中存在感情因素介入,等价有偿原则并非协议公平的唯一评价标准,因此鞠某1主张因协议失公平而撤销或变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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