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丨坐火车逃票的行为 能认定为诈骗吗?

2019/08/23 16:59:21 查看2646次 来源:张志华律师

  近日,一则新闻报道,一位家住无锡的乘客,因逃票被警方以诈骗罪刑事拘留。该乘客杨某是上海某公司的工程师,在从上海往返无锡的一年内,杨某通过买“两头票”“买短乘长”的方式,一年内共恶意逃票达480余次,涉案金额近2万余元。

  上车买票,天经地义,逃票行为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确实应当予以谴责和处罚,铁路方面也有补票罚款等相关处罚措施。但是,坐火车逃票的行为能认定为诈骗罪吗?用刑事手段规制逃票行为,真的合情合法吗?

  杨某与铁路部门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杨某和铁路部门之间的纠纷本质上应当属于民事纠纷,杨某和铁路部门之间形成了一个铁路运输合同,杨某作为乘客应当购买车票,而铁路部门负责运输乘客到目的地,所以本质上杨某属于违约行为,铁路部门发现有逃票行为及时制止,并且要求杨某补足车票、付清罚款即可,如果杨某拒不支付车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其支付车费。

  铁路部门出台的相关规定对逃票行为的处罚非常明确,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时,除按规定补票,核收手续费以外,还必须加收应补票价50%的票款:

  (1)无票乘车时,补收自乘车站(不能判明时自始发站)起至到站止车票票价。持失效车票乘车按无票处理。

  所以在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按照规定补齐票价就足以解决问题。

  即使认定杨某的行为性质恶劣,已经严重影响铁路部门对票务的管理秩序,还可以采用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手段,还没有到达要用刑事手段予以规制的程度。

  逃票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特征?

  退一步讲,即使抛开逃票行为的刑事处罚必要性不谈,单从诈骗罪构成要件上看,逃票行为也难以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害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警方认定的罪名是诈骗罪,我们都知道现在购买车票大多是从网上购票,取票是从互联网取票机上取票,而出战检票的基本上全是自助检票机。诈骗罪的核心环节就是被害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也就是说受骗人必须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但不必是财物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诈骗罪中的受骗人只能是自然人,自助检票机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因为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换言之,行为人不可能对机器行骗,不存在如果机器知道真相就不会处分财产的问题。如果认为自助检票机也可以成为欺骗行为的受骗人,就会导致诈骗罪丧失定型性,从而使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丧失罪刑法定主义机能。

  杨某通过自助检票机的核验进出闸机,没有欺骗任何自然人,司法机关进行事后调查时,铁路局的任何员工都不可能声称自己被骗,杨某之所以能够进出闸机,并不是因为向自助检票机或者铁路局职工传递了不真实的信息,恰恰相反,因为他的票是“真实”的,所以才能够进出闸机。

  从这个角度来看,以诈骗罪定罪亦不妥当。

  现阶段刑罚理念应避免“打击扩大化”

  该则新闻下方留言区,很多网友对警方采取刑拘措施点赞,认为杨某这种占小便宜的人就该严厉打击,貌似对各种不正当行为苛以刑罚的治理方式很符合大众认知和舆论方向。实际上,这是一种假象。

  刑事法律关乎生命与自由,刑罚的适用应极其严谨和慎重。大众是感性的,读者根据自己的感性认识表达看法无可厚非,表达愤慨、发泄情绪皆是其自由。但对于公检法等国家司法机关而言,对任何法律事件的判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严守刑法谦抑性以及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不可越雷池一步,避免“刑罚扩张论”和“打击扩大化”。这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性质所决定的。

  众所周知的广州许霆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发回重审后改判五年有期徒刑;河南农民偷逃过路费案,因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368万被判处无期徒刑,后本案主审法官因证据审查不严被免职。还有内蒙古玉米案、天津老太气枪案、深圳鹦鹉案等,这些案件之所以饱受诟病,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刑罚对大众生活的过度干预,让本可用民事、行政等手段解决的问题上升到了刑事层面。

  刑罚看似是一种简单、粗暴、有效果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刑罚实则是一把双刃剑,合理使用能够保护大众,过度使用则会自我损伤。我们不能没有刑法,但刑法却不是万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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