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案件辩护中,鉴定意见审查的八个角度

2019/09/06 09:21:35 查看1040次 来源:张志华律师

  很多人认为酒后驾驶案件是最简单的案件,案情简单、几无争议,没有什么辩护空间。实际上,刑事案件没有大小之分,更无难易之别,酒驾案件同样大有文章可做。

  近期,蚂蚁刑辩团队承办一起酒驾二审案件,辩护人张志华律师从八个角度对本案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某晚,被告人丁某驾车与电动车发生刮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被发现有饮酒驾车嫌疑,遂被带至当地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鉴定丁某血样乙醇含量近200mg/100ml,一审法院判决丁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丁某上诉。

  本案较为诡异的是,当晚与被告人同桌吃饭的十个人,四个人作证称其喝了酒,另外六个人却说其没喝酒,双方各执一词。而且事故发生之处没有监控录像,案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那么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就是鉴定意见。

  辩护角度

  针对鉴定意见,张志华律师从八个角度对其质证,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实际作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

  本案中,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是A司法鉴定所,但根据鉴定过程记录的《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显示,实际担任本案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是B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A司法鉴定所没有实际担任鉴定工作,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虚假文书。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落款两名鉴定人员签名字样为同一人。

  从本案其他证据中的签名字样来看,鉴定人甲某在检察院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字样与鉴定意见中的签名字样明显不一样,甲某的签名字样与另一名鉴定人乙某的签名字样高度一致,辩护人申请对甲某的签名作笔迹鉴定。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刑诉法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鉴定意见记录内容不真实。

  鉴定文书开头基本信息部分,接受委托鉴定在场人员写的是甲某、乙某,但根据鉴定人的证言,侦查人员送检时两位鉴定人根本不在场。

  4.鉴定过程不符合鉴定规范,检测数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显示,两次鉴定检测时间存在交叉,而现场只有一台检测设备,这说明两次鉴定中有一次是虚假的。

  5.检材来源不明。

  侦查机关出具的《视频资料说明书》和本案《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委托书》两份文件所体现出的抽血时间不一致,两个证据对比证明送检的血样并不是被告人的血样。再结合抽血现场被告人是在空白表上签名,后来填写的内容未经报告人本人确认等情节,送检血样与被告人血样已经无法确保同一性。

  6.鉴定人员的回避。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人乙某同时担任血样提取人员、血样提取见证人、鉴定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回避。刑诉法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样本提取量不符合鉴定规范。

  根据鉴定规范,进样应当取瓶内液面上气体0.4ml,而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气相色谱仪日常操作规程》第7条进样气体远远超过鉴定规范规定的提取量,不符合鉴定规范,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8.鉴定程序不合法。

  根据《司法鉴定通则》,鉴定机构应当指派两名鉴定人员完成鉴定,要求两名鉴定人员共同完成,并不意味着两个人在鉴定中分工完成,而是要对整个鉴定过程两个人共同完成,就好像合议庭由三名成员组成,并不是要求一人审理案件,其他二人就可以仅作文字性辅助工作。本案中,两名鉴定人员均承认,甲某只负责配合样、加样,乙某负责编辑文本等工作,说明整个鉴定过程是两个人分段分别完成,不符合鉴定操作规范程序。

  综上,本案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酒后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未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