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保护与学术评论的权利边界

2019/09/30 11:12:34 查看1025次 来源:冯信元律师

  【裁判要旨】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名誉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学术观点需要通过言论来表达,当言辞激烈的学术评论与公民的名誉权产生冲突时,首先判断学术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学术评论中是否存在侮辱或诽谤的内容;其次应判断公民的社会评价是否因学术评论行为而降低。古今中外,社会科学的发展无一不是在争论、辩论中发展。就学术评论而言,持不同观点的各方对对方的言论均应有一定的容忍度,同时在学术讨论、争论中应尊重对方,尽量避免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

  【案情】

  原告余某某

  被告新闻出版报社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余某某近年先后在有关媒体上发表了《炼出的“一炉废钢”》、《“大炼《钢铁》”炼出的废品》、《<钢铁是怎样炼成的>是一本好书吗?》等文章,文章对《钢铁》一书进行了批评和评论。针对原告的批评意见,被告于2002年6月26日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刊登了《由批评编校差错所引发的论争》(以下简称《论争》)一文,作者的署名为钟宜渔,被告亦为该文章加注了“编者按”。文章中使用了“批判编校质量只是一层薄薄的面纱,借题发挥的后面却做着一块更厚重的文章”、“评判态度已不是严肃的学术研究,而是在借题发挥肆意攻击”、“如果带着政治和自己的狭隘眼光、偏见来评判一部被公认了的优秀文学作品,这种批评的用心就值得怀疑”,同时在“编者按”中写有“这个论争不是纯学术的,也不是鸡毛蒜皮的小是小非,而是关系——大是大非的问题”等词句。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

  对于《论争》及“编者按”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该文章带有政治色彩,改变了正常的学术讨论的性质和气氛,使原告精神激愤、焦虑,未能完成科研项目,同时也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影响。被告认为证言是证人自己的观点,与本案无关。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名誉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名誉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新闻单位对所刊登的文章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故若其刊登的文章侵权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刊登的文章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针对争议焦点应当审查被告的言行是否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是侮辱及诽谤,从本案案情看,被告并没有捏造事实并散布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诽谤行为。那么,被告的言行是否是侮辱行为是本案的关键之处。

  综观全案事实,被告针对原告的文章发表自己的看法并进行批评,是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权。每个公民、法人均有权对社会事件及社会现象发表言论的权利。本案原告对《钢铁》一书发表自己的观点、进行学术讨论,其发表行为本身即意味着有接受他人就其发文的性质、目的以及观点正确与否进行评论的义务,被告发表针对原告的评论文章并加注评语,虽然措辞较为严厉,但其就原告发文的动机谈观点,并欢迎读者讨论,其本身具有正当性。而且,对于原告的观点正确与否,每位读者会有自己的看法,并不存在因被告文章而产生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证人认为被告的评论改变了正常学术讨论的性质与气氛,带有政治色彩,上升到政治问题,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

  古今中外,社会科学的发展无一不是在争论、辩论中发展的。就学术讨论而言,持不同观点的各方对对方的言论均应有一定的容忍度,当然,我们提倡在学术讨论、争论中应尊重对方,但并不能因对方言辞激烈就认为是侵权,这对学术的发展并无益处。本案原告是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具有渊博的知识,对自己的专业也有相当的研究,原告对文学作品作出评论或批评是其正当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被告持不同观点,并刊登相关的文章对原告提出批评意见,这亦是被告作为新闻机构的权利和职责,同样应当得到尊重。但被告作为新闻机构在今后的工作中对学术争论的批判应当更加严谨,措辞应当更加谨慎、客观,尽量避免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余某某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大的争议焦点:首先被告的言行是否属于构成侮辱和诽谤行为,因为法律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是侮辱及诽谤,只有构成这两种情形中的一种,被告的行为才存在违法性;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因为如果原告的社会评价没有降低就不存在损害的后果,自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其实说到底就是评价被告的行为是不是属于正当评论,有没有突破法律的底线给他人造成损害。

  一、名誉权及其保护

  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表明侮辱和诽谤是侵害名誉的两种方式。

  那么,如何理解该法条中的“侮辱”与“诽谤”,是名誉权案件中裁判的焦点所在。通说认为,诽谤是指传播虚假事实,因此在实践中,可以较为清楚地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诽谤。关键在于对侮辱的理解和判断上。何为侮辱?学者一般认为侮辱是指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侮辱与诽谤不同之处在于,诽谤具有误导他人认识的作用,而侮辱则不同,因为社会上其他人一般不会相信书面或者口头的侮辱是真实的。侮辱是针对人格的贬损,旨在降低人格尊严,表达的是一种轻蔑或者仇恨的情绪。

  二、学术评论与名誉权的冲突

  厘清了侮辱与诽谤的定义后,在判断评论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问题上就有了依据与标准。首先判断评论中是否包含事实方面的问题,这些事实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如果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那么就要对评论者主观上是否明确知晓或有足够的理由应当知晓事实的虚假性进行判断。如果作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所传播的事实是虚假的,仍然进行传述和评论,这本身也是一种传播虚假事实的行为,应当为传播的事实负责。其次需要判断的是,除去了评论中的事实部分后,纯粹的评论部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客观的标准来判断行为的评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即不以原告或被告的主观意愿为依据,而以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为依据,以诚信善良之人的标准来判断。有学者指出,这种观点有不妥之处。因为对于一个事实,即使是诚信善良之人,也可能持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判断,如果强行规定对某项事实作出所谓主流的道德评价或判断,则可能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笔者认为,以诚信善良之人的标准来判断并不应带来此种担忧。因为如果可以预见到即使是诚信善良之人,也会做出不同的评价,那么评判一项评论是否构成侮辱的标准也就更为宽松,即只要该评论可以满足任意一类诚信善良之人的判断,即不应构成侮辱。

  三、合理评论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被告刊登针对原告的评论文章并加注评语,虽然措辞较为严厉,但其就原告发文的动机谈观点,并欢迎读者讨论,其本身具有正当性,并不存在诽谤和侮辱的内容。

  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合理评论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评价的做出是善意的,如进行学术讨论,而非以侵害别人名誉为目的;第二,评价的内容与私事无关,可以接受公众的公开评论;第三,评价是否适当,可做扩大解释,即使感情较为激烈、言辞犀利,因为作者主观的价值判断,公众自己也可以进行判断,只要不存在人身攻击即可。

  审理心得

  我接手案件之初就感觉到原告情绪激动,作为一名高级知识分子无法忍受这样的评价,虽然文章通篇没有谩骂的言辞,但是似乎每句评论都戳痛了他。而被告理所当然地认为其行为正当,原告到法院起诉就是小题大做。截然不同的反应让我尝试从双方各自不同的角度去理解、体会。究其原因发现,双方分歧所在也是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评论文章的合理性尺度。普通老百姓发生纠纷就直截了当的辱骂、谩骂,甚至使用低俗的言行进行人身攻击,这些行为的违法性一目了然,比较容易判断,所以发生纠纷后谁对谁错在当事人心里是有答案的。但是文人间的纠纷常使用迂回的、犀利的、苛刻的、影射的言辞,这些言辞的合理性判断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而合理性必须结合双方的辨识能力、事件的前因后果等很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且以一般诚信善良之人的标准来判断。

  就本案而言,原告撰写了《炼出的“一炉废钢”》、《“大炼钢铁”炼出的废品》等文章,从题目上就可以看出其批评内容的严厉程度。同样,被告针对原告文章而刊登的评论性文章并加以批注,虽然言辞严厉,但被告是就原告发文的动机谈观点,而且评论性文章性质决定了文章内容不仅会有好的评价,也会有批评性的评价,持不同观点的各方对对方的言论均应有一定的容忍度。再从老百姓的角度理解,原告可以批评别人,那么他也应当接受别人的批评,这个权利是相互的。

  案件审理中原告一直强调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虽然主观行为的判断非常困难,但我并没有回避,在判决说理部分引用了被告批注内容,并结合被告“欢迎讨论”的开放态度,说明被告针对原告发文的动机谈观点,据此提出的批评意见属于其正常履行新闻机构职责的行为。虽然判决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我注意到,原告对被告将评论上升到政治问题的做法特别反感,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作为新闻机构的被告应当谨慎对待的。所以我在判决说理部分特别阐述“被告作为新闻机构在今后的工作中对学术争论的批判应当更加严谨,措辞应当更加谨慎、客观,尽量避免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

  法官有的时候面对的问题并非孰是孰非问题,而是可能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事实非常需要法官的智慧。例如有时候被告的行为虽然没有构成侵权,但实际上也存在一些不够妥当的地方,这就需要法官依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对双方的对错分析到位。只有这样,双方当事人才能真正接受法院判决,真正理解自己的权利边界,这样的判决才能引导社会公众合法行使权利。(沈菁)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报社侵害名誉的案件,原告主张被告刊登的钟某的文章以及所配发的“编者按”,损害了其在学术界的声誉和形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文”和“编者按”中并不含有侮辱、诽谤的内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的核心依据为事实层面的侵害行为并不存在,此一判断值得肯定。本来,媒体名誉侵权案型,涉及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协调,往往需要精细的权衡,但本案中因“钟文”和“编者按”的内容与名誉侵害无涉,十分清晰,所以,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张力关系在此并未显现。

  本案原告主张构成名誉侵害的“钟文”和“编者按”,在法律上的意义应有所不同。对于前者报社仅是刊载,而后者是报社撰文并刊载。如果“钟文”中确有损害名誉的表达,钟某可能构成侵权,而报社是否构成侵权,尚需考虑报社的审查义务及其强度。“编者按”中存在损害名誉之表达时,则直接引向报社的侵权构成,不涉及审查义务的问题。当然,本案中因为“钟文”和“编者按”中的言论过于明确地与名誉侵害无涉,该问题也同样未成为争议的焦点。

  原告起诉的核心动因可能在于,“钟文”和“编者按”的发表,确实引起了他人对其政治立场的怀疑,误以为其在政治上受到了上层的否定。虽然,“钟文”和“编者按”仅是以表明立场的方式展开讨论,并没有歪曲事实,而在我国政治生态中,此种方式确实可能暗示了某些背景,并形成某种“损害”。此种“损害”在法律上有何意义,法律应否对此种“损害”进行调整,颇值思考。一般而言,政治属于一个十分公共化的领域,应有更为自由的讨论空间,法律没有必要为其间的政治性“伤害”提供救济途径。但我国过往的政治实践,曾将政治立场与个人生存与发展等核心利益密切联系起来,政治讨论被赋予了强大的外溢效果,此时,不当利用此种政治生态,损害他人正当利益的,是否有必要进行法律干预,确实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不过,如果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了这样的案型,也许可以期待法官有足够的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妥当地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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