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 一审辩护词

2019/11/11 10:35:39 查看1529次 来源:杨秀梅律师

  辩 护 词

  ——杨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受杨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杨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有非法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对挪用公款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结合庭审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矣有以下法定及酌定情节,应予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687.5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898.5万元,更不是每次理财数额的重复累加。

  1、根据卷宗材料第77页的杨某某卡号为6210802278893666(简称建行账号3666)建设银行流水记录,可知2012年8月30日9时31分,杨某某将其在建行4340622270045208账号余额中2188055.16元全部转入账号3666中,此后,杨某某利用该笔公款购买8次理财产品。通过卷中证据中银行流水记录(97-98页)和杨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明细表(30-31页),可以看到该笔公款211万元系363万元款项的一部分,并非再次挪用,故不应重复、累加计算。

  2012年4月16日和4月18日,杨某某利用4340622270045208账号里德州金友建材有限公司交纳的96万元公款和其名下其他三张银行卡里汇总的267万元共计363万元,购买乾元日日鑫高资产组合产品理财产品,而后该笔公款被分解成三笔赎回,分别在4月28日赎回本金100万元(收益715.07元)、5月17日赎回本金50万元(收益1182.74元)、5月31日赎回本金213万元(收益7086.39元)。赎回的第三笔213万元后加上账号中的余额被整合成218.2万元,后杨某某对该笔款项又分别在2012年5月31日、6月1日、7月2日、7月20日、7月25日进行了五次理财产品的实时申购和赎回, 2012年8月30日,建行对金卡业务升级,杨某某的原有的金卡4340622270045208账号被升级变更为6210802278893666,后杨某某将卡里的全部资金2188055.16元转入了3666账号中。

  虽然变换了账号,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211万元,其仍为第二笔361万元款项的一部分,系对不同账户内的同一笔公款不间断反复挪用,故211万元不应在指控数额中累加、重复计算。

  2、对于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宜将累计每次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⑴.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此,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行为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尽管每次挪用行为均是已经既遂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不是同时挪用几笔公款,而是连续或者间断地挪用同笔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数额的公款,加之公款属于种类物,因此,实际上被行为人占用的公款数额,或者说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如果反复挪用的公款数额相同,则为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而不是累计计算的总数额。否则,就可能出现不符合常理现象,甚至造成罪刑不均衡。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反复挪用100万元用于炒股,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显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于其单位来说,侵害的是100万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500万元。再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5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两年内先后三次反复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或者仅一次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也于两年内归还,显然,难以评价两种情况下何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但如果对前种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就会导致不合理。正如本案被告杨某某的理财行为。

  2.反复挪用公款不同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显然,该规定是指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而不包括每次都归还的情形。且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累计计算,否则就是轻处犯罪行为。该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规定是考虑到行为人后次挪用的公款并没有使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到新的侵害,因为后次挪用的公款又归还了单位,此时公款仍归单位占有,挪用行为所侵害的公款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相形之下,反复挪用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比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如果在认定数额上反而累计计算,也显得不合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687.5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898.5万元,更不是898.5万元的多次理财的简单累加。

  第二、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经济违法犯罪记录,其财务工作兢兢业业,无任何差错。

  由于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一贯与人为善,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2011年底被告人由单位的微机室调任财务室,担任会计一职。中专毕业、毫无财务专业知识的被告人开始经手管理企业招投标交纳的土地保证金。管理这些资金的账号分别以单位和被告人的名义分别开户,这些账号里的钱均为公款。对于上述历史遗留问题,单位领导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人私卡公用的前提,必须是单位领导同意,且通过胡玉玲与其子李晨的笔录可知,胡玉玲借走的50万元公款,后李晨转账还款是打进被告人账号)。并且每隔一段时间,被告人都会自查、相关人员也会定期进行审核。在被告担任财务工作以来,从未出现任何差错。也正是因为出色表现,2014年被升为财务科长。

  正因为管理的漏洞和监管制度的缺失,被告人才一步步走向犯罪。经济窘迫固然是诱因,但单位及领导的默许行为却推波助澜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最终发生。从这一点上说,其犯罪并非源于个人意愿。也许从公款放在被告名下开始,就注定了被告人犯罪的格局。

  《刑法》没有对“挪用”进行界定,只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现实生活中的挪用行为加以规定。但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是挪用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改变了公款的支配关系,使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而进入流通领域。事实上,在刚刚接手财务工作初期犯罪之时,被告人根本认识不到用公款理财系犯罪。公款在被告人名下,是经过领导授意并同意;钱都存在银行,同样零风险,随时可以支取。储蓄和理财的关系,就相当于不同类别的存款类型,被告人并不能分辨出其性质的根本差异。正是对挪用行为不能有清楚的认识,杨某某才走上犯罪道路触犯了刑律。虽然多次挪用,但至2013年3月之前,公款全部被如数归还,其犯罪行为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且其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其负责的财务工作没有任何差错,更没有任何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其敬业的精神和负责的表现有目共睹,获得了领导的肯定和同事的一致好评。

  第三、被告人杨某某因特殊家庭环境触犯刑律,其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小。

  杨某某犯罪动机源于家庭窘境,出发点良善。因杨某某配偶早年病逝,其作为家中唯一的主力,承接着抚养孩子、赡养老人的重担。且为了孩子,坚强的她没有考虑再婚。沉重的生活负担迫使其产生错念,加之不知法不懂法,误认为将手中掌握的土地保证金利用时间差买理财产品贴补家用并无大碍。这与有些犯罪分子为了奢靡享受生活、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犯罪动机有着本质不同。且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当时各单位财务要求不严,挪用、私用公款现象普遍,加之杨某某非专业财务人员,财务专业知识和制度极度匮乏,就其主观来说,没有犯罪故意;到2013年政策改变,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触犯刑律的时候,虽其手中依旧掌握巨额资金,仍自动、果断终止了挪用行为,放弃了继续犯罪,可见其主观几乎没有恶性可言。其触犯刑纯属偶然,主要源于无知和无奈。加之经济类犯罪与暴力性犯罪在主观恶性、与社会不良影响上存在天壤之别,其自身并无人身危害性。贫困固然不是犯罪的借口,却是实现生活中,确实存在的诱发因素。念其犯罪及家庭的特殊情况,请法庭在量刑时慎重考虑。

  第四、被告人诚恳悔罪,积极退赔退赃、交纳罚金,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自被羁押到现在,被告人已清楚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诚恳表示认罪悔罪。对于自己无知所犯的罪行感到深深懊悔,为减轻自己的罪恶,被告人积极退赔、交纳罚金,希望把自己的社会危害降到最低。虽然被告人挪用的数额,相比其他经济犯罪数额算得上巨大,但相对于被告人这些年经手、掌握的几十亿、上百亿的资金而言,其挪用的数额微乎其微,且其意识到可能会触犯法律后及时悬崖勒马,主动修正了自己的过错,再没有动用公款。即使事后被告人职位升迁,手中有了更大的权力,经手的资金相比2012年更为巨大,但其却更加严以律己,工作中无过错,更无违法行为。

  综合全案,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应属轻微。任何犯罪都不能脱离实际的环境凭空作出推断、评判,不能脱离事件发生时存在特殊的背景和历史遗留问题。如果仅仅看到一个点,几百万的公款,在任何时期都能算得上数额巨大,但综合、辩证看全案,杨某某的罪行并非罪孽深重到不可原谅。

  第五、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羁押中,被告中提供了他人犯罪的线索,并已进入立案侦查阶段,根据相关信息,其提供的线索应属重大立功,请贵院依法查实并对其减轻处罚。

  第六、根据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对其判处缓刑符合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6月26日)中对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的几种情形有:“1、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将赃款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有数罪的;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特定款物,情节严重的”等六种情形,本案被告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均不符合上述情形,综合全案,请法庭考虑到杨某某的特殊家庭情况及罪责,对杨某某判处缓刑并无不当且有法律依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687.5万元,3666卡中的211万元系指控书中第二笔公款361万元的同笔款项,应属反复挪用,其数额不应重复累加计算。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无知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已诚恳悔罪认罪、积极退赃交纳罚金,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不良影响有限;且其家中父母年迈、孩子年幼,这些都需被告人去赡养和照顾,希望合议庭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具体规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杨秀梅 律师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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