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一审质证意见

2019/11/11 10:42:44 查看3367次 来源:杨秀梅律师

  质证 意 见

  案 由:诈骗罪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辩 护人:杨秀梅、毕永华律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相关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

  一、对诉讼文书卷的质证意见

  对诉讼文书卷中序号1-7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有犯罪事实。

  对诉讼文书卷中序号8证据---《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有异议,其办案过程和文书形式不合法,该被拘留人家属上“吴*玲”非其本人签字。

  对诉讼文书卷中序号14证据---《对被捕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有异议,其送达过程不合法,未附加邮寄回执单,无法证明其完成了法定通知义务。

  对诉讼文书卷中序号15-22证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的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搜查地址填写错误。王某某当时居住的地址济南市段兴路5号-12号楼502室,而《搜查证》、《搜查笔录》的填写的地址均为济南市段兴路25号。其次,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系王某某,而非搜查证上的“王*军”;最后,《搜查证》、《搜查笔录》、《移交物品清单》三处的被搜查人或家属处的签名均非王某某、吴*本人签名,署名系他人冒名代书。其搜查过程、制作笔录程序均不合法。

  二、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卷二序号为1-28证据--《提讯证》、《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均有异议。

  ⑴首先,经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会见核实,其大多数讯问笔录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又因存在多次殴打行为,王某某继而有了脱逃行为。因刑讯逼供而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除1990年2月8日的讯问笔录内容较为客观外,其他的讯问笔录恳请贵院对比查实、予以排除。其次,公安机关未移送全部讯问笔录,不排除其他笔录中存在着其无罪、罪轻的证据。提讯证记载的9次提讯记录,而公安机关移送并制作的讯问笔录仅有5次。且1998年12月11的提审未在提讯证上显示,公安机关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进行审查的要求。辩护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贵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1998年11月12日、1998年11月13日、1998年11月14日、1998年12月3日、1999年2月5日、1999年2月8日)上述六次讯问笔录。再次,首次讯问未告知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未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最后,提讯时间与讯问笔录记录的时间严重不符,无法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⑵犯罪嫌疑人肖昌峰《提讯证》、《讯问笔录》亦存在众多问题。对卷二第23-26页肖昌峰第一次的《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刑诉法》第11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肖昌峰于1998年11月14日16时至17时,在夏津县公安局经济侦察中队的讯问笔录显然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其次,首次讯问未告知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未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再次,该笔录未经犯罪嫌疑人核实即签名,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同。

  对卷二第27-28页肖*峰第二次的《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提讯证记录的提讯时间为1998年11月27日9:35至15:10分,讯问笔录记录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11月17日8:30分至9:00分,时间间隔十天,且27日的数字“7”连同最后犯罪嫌疑人的签名时间,都有明显的涂改。其次,讯问笔录上未注明讯问人员的身份和人数,形式上不合法。再次,该笔录未经犯罪嫌疑人核实即签名,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同。

  三、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对卷二第30--34页艾*全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询问笔录》记录起始时间未填写。其次,未告知被害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三、笔录内容是否系何维志记录书写不确定,与卷二第39-44、54-61页何维志的书写字体明显不同,无法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四、无法证明王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从其陈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属于合作投资,双方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艾智全陈述的内容并不客观,更多属于猜测性、推断性的内容,不能证明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

  对卷二第35--38页潘庆志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询问笔录》记录人为巩*海,其书写字体与何*志记录的艾智全的《询问笔录》出自一人之手,从形式上看,无法证明该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其次,未告知证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三、从陈述内容看,无法证明王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比较客观的证实王某某是经当时的贾县长推荐,与夏*县棉麻公司的艾*泉相识,后经过多次考察、协商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并约定了7-3分红比例。《柞落棉购销合同签订的前后(1998年4月2日送货样、4月4日付款提货、办理交接、4月7日再次查看货样、4月中旬与潘与韩*民、王某某再次来济催办、后中鲁丝绸派张科长验货),夏津县棉麻公司的相关人员亦参与其中,且潘的证言亦能证明王某某与中鲁丝绸公司关系正常,因国际形势突变无法履行合同系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

  对卷二第39--44页、第61页、第65页崔*、鲍*英、陈*泉三份《询问笔录》、中鲁公司致函给王某某的书信等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王某某联络签订购销合同的客观情况,系付*峰和崔*所在的山东省外贸抽丝公司想搞点出口,才联系了中鲁丝绸公司的员工陈*泉,后陈*泉的领导鲍*英主动联系王某某,双方就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王某某积极筹款组织货源,后因日本市场变动不再需求柞落棉,中鲁丝绸公司违约而发生合同履行不能的客观事实。

  对卷二第45--46页鲍*英第二次《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与第一份笔录存在重大矛盾,且结合卷一第19页《证明》内容,因为18888元所谓的“中介费”,明显存在逼供、诱供非法情形,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

  对卷二第47--48页吴*玲《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

  对卷二第49--60页李*、刘*洪、侯*山、张*国、侯*柱五人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夏*县棉麻公司的损失非王某某故意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造成,系国际市场的供需发生变化,因为合同相对方中鲁丝绸公司根本违约造成,王某某无任何过错。

  对卷二第62--63页两份《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中鲁丝绸公司违约与王某某任何关系。

  对卷二第64页《柞落棉购销合同》的三性无异议。结合崔*、鲍*英、陈*泉三份证言,更能证明中鲁丝绸公司是在有国际市场需求的情况下,与王某某主动联系并签订的该合同。后王某某与夏津县棉麻公司合作亦是为了更好的履行该合同内容,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夏公刑字(1999)8号起诉意见书以“查明王某某利用同中鲁丝绸公司签订的假购销柞落棉合同为欺骗手段,骗取夏津县棉麻公司的信任出资68万元”作为王某某构成诈骗的犯罪事实,显然不能成立。

  对卷二第66--67页《检验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合同签订之初,王某某未有任何隐瞒,按照两份样品组织寻找货源,中鲁丝绸公司后复验大货,对该两种柞落棉的质量认可,对于货物的材质未提出任何异议。中鲁丝绸公司的违约系国际市场的供需发生变化所致,与该批货物的材质和质量无任何关系,夏公刑字(1999)8号起诉意见书所谓的查明“王某某联系掺假柞落棉一宗,”无事实依据。该《检验证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通过辩护人细致\专业\敬业的工作态度,最终承办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仅以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诈骗罪未予指控起诉,实现了承办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办案理念,圆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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