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主张罚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支持?

2019/12/10 21:51:59 查看5401次 来源:张克岳律师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的合同中都会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计收罚息,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部分银行还会在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时,银行有权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或者日万分之四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在借款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法院是否会全部支持呢?

  这本身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各地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决,在对这一问题的表述上,实践中存在部分判例审判法官认为罚息与违约金功能重复,均带有惩罚性质或者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罚息部分能够覆盖银行损失,再诉求违约金明显过高为由不予支持。笔者持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一、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条款都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亦未明确禁止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时,双方合意约定的违约条款应当得到实现。(附银行计收罚息、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是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即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关键在于损失的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不仅仅为实际损失,还包括预期利益等其他因素。

  接以上法律规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仅将违约成本控制在实际成本,不利于对守约方的保护。违约行为导致可得利益损失,只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弥补,才能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相符合。因此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上,法院应当考虑到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三、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都应该肯定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这些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不仅包括了实际损失,还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对于典当等特殊类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规制,则应遵从部门规章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因此,对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只要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余地,当然更没有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前提(引自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字第355号裁判文书说理部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分析本规定原意,总计超过24%的部分应予调减,那么未超过则没有调减的必要,24%以内的部分应当支持。

  综上,银行要求罚息、复利的同时,主张违约金或者其他损害赔偿金等的,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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