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分析

2019/12/15 11:16:15 查看1336次 来源:申思律师

  寻衅滋事罪属于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而《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细化了寻衅滋事罪的相关犯罪类型及构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标准,可谓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但是在实践办案中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及犯罪构成,公安机关却出现一些不同理解,导致本应该属于治安处罚案件的情形却被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性质及特征

  寻衅滋事罪一般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强拿硬要,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式规定:(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的强拿硬要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可以表现暴力夺取,也可以表现为威胁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不需要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至于何种情况属于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是根据情节犯的基本原理,应当从财产的数额、行为的后果、手段、次数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4名被告人以推销避孕套为借口,连续两天对20余家美容美发店,强拿硬要,连续作案20余次,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从寻衅滋事罪的保护客体(法益)看。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刑法界一般将其客体(法益)界定为“公共秩序”、“社会秩序”,但是这种抽象化的界定不能满足解释本罪构成要件的需求,法益的精神化和抽象化会导致随意出罪入罪,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是一种社会法益,而社会法益是由个人法益组成的,是个人法益的集合体。社会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正如台湾学者陈朴生所言:“社会法益之社会,亦非脱离各个人之超过人的实体,究其极,亦不失为各个人之行为。故所谓社会法益,并非超个人之社会利益或价值。”

  因此,要想对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准确判断,就必须结合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具体确定其侵害的客体。比如,随意殴打他人或追逐辱骂他人,必定也侵害个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再结合本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那么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一般的非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就是此种寻衅滋事的客体。同样,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也必定侵害公私财产权,但是联系本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那么刑法规定此种形式的寻衅滋事罪的目的,绝不单纯是为了保护财产权,而是与财产权相联系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有序。

  2、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看。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这没有什么争议。但是,与客体一样,故意的具体内容,也需要结合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来具体确定。比如,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内容,必定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和扰乱与此相关的社会生活安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理所当然地包含了故意伤害的内容。同样,强拿硬要的主观方面也必定包含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内容。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除了故意之外,是否还需要其他特定的主观超过要素?对此,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上具有取乐、发泄、追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这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罪的关键之一。[]事实上,寻衅滋事罪主观上的流氓动机源于旧刑法时代的流氓罪,新刑法已经取消流氓罪,而新刑法并没有规定寻衅滋事罪需要流氓动机。但是,人们的思维惯性仍然没有因为新刑法的改变而转变,仍然认为寻衅滋事罪也必须有流氓动机。传统刑法理论有无意中陷于行为无价值的思维方式,动不动就给某个罪名强加主观的超过要素,这不利于刑法保护法益目和刑事法治的实现。如传统理论认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行为人必须出于追求性刺激的动机,事实上,出于报复等其他动机而在公共场合扒光妇女衣服、抠摸妇女性器官的行为,对妇女的性羞耻心——这一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保护客体(法益)的侵害,与出于性刺激动机猥亵妇女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更应该以强制猥亵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同样,出于报复社会等其他动机的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同样也会对公共秩序的造成严重侵害。况且,流氓动机是个抽象的、难以界定的概念,试问如何判断什么样的心态属于流氓动机?如果能够摒弃这种随意添加主观超过要素的带有浓重行为无价值色彩的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不需要主观上的流氓动机,这样既符合刑法的规定,也有利于刑法保护法益目的和罪刑法定的实现。即使不彻底抛弃这种观点,那么至少也该承认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不是单一、排他性的流氓动机,也可能存在报复等其他动机。

  3、从寻衅滋事罪法条性质及其与敲诈勒索等罪的关系看。

  寻衅滋事罪来源于旧刑法时代的口袋罪“流氓罪”,旧刑法时代的流氓罪将寻衅滋事作为其形式之一。新刑法将其独立出来,但是并未在根本上改变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属性。从国外立法上,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中有“寻衅滋事罪”,但是我国刑法中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况,在国外刑法中并非都不予规制,而是分别构成其他犯罪,比如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可能构成暴行罪、侮辱罪;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可能构成敲诈、毁坏财物、抢劫等罪。由于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限制;对侮辱罪设定了情节严重的限制;对故意伤害设定了造成轻伤的限制,导致上述行为无法成立这些犯罪。但考虑到这些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不能一律不予刑法规制,于是就产生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寻衅滋事罪本身就是一个口袋罪,具有补充性质。这种补充性质就决定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等罪存在交叉与重合。换言之,一行为可能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又符合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的特征。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不以成立其他犯罪为前提,比如,随意殴打他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多次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则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样,强拿硬要达不到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标准的,但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以按寻衅滋事罪处理。如果其行为成立其他犯罪的,原则上应以其他犯罪论处,这是由寻衅滋事罪条款的补充性所决定的。

  (二)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实践中认定该罪时常常与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发生混淆。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 “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聚众斗殴罪也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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