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批准诈骗罪嫌疑人逮捕的法律意见

2019/12/20 15:55:43 查看1028次 来源:雷丁一律师

  关于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

  龙xxxxx人民检察院:

  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一案中的辩护人。经辩护人查阅本案所涉法律法规、会见xxxx后,认为犯罪嫌疑人xxxx没有逮捕必要,特恳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xxx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xxx对本案所指控事实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具有实施本案所指控犯罪的动机,犯罪嫌疑人xxxx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的规定,构成该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明知”,即明知且主动自愿通过该虚构事实等诈骗手段来骗取受害人的财务。对于主观上无骗取他人财物故意、实际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以及对他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完全不知情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经会见xxxx了解得知,本案事实的发生,是因为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xxx的朋友xxxx欲购买受害人xxxx的房产,因xxx本身不具备识字能力,系文盲,根本不懂如何办理二手房买卖。此时,刚好犯罪嫌疑人xxx的xxx所在公司的股东为xxx,xxx知道xxx有购买二手房的经验、懂得办理二手房买卖的程序,于是便引荐xx给xxx。于是xxx请由xxx协助其朋友xxx办理买卖房屋手续。xxxx完全是为了帮忙,以为仅仅是一次正常的房屋买卖行为,于是同意协助xxxx与xxxx签订完毕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完毕,办完这两项手续后,本案犯罪嫌疑人xxxx便退出了xxxx与xxxx的房屋购买事项。至此,本案犯罪嫌疑人xxxx所参与的事项,系完全正常的二手房买卖中介正常行为。至于本案后来发生的事情,xxxx完全不知情,更没有参与该欺诈行为中。

  另一方面,xxxx在协助xxxx办理涉案的买卖房屋过程中,没有收受任何利益,完全是出于帮朋友的忙。

  二、xxxx的行为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务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数额为三千元以上的才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如认定构成诈骗罪,除主观动机上是故意并且积极为之外,还需要受害人因该行为而受有损失、行为人因该行为而获有利益等构成要件。而本案中实际情况是,xxxx在为xxxx提供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始终所开展的行为仅仅是利用自己购买过二手房的经验来协助xxxx阅读购房合同条款、办理二手房买卖的资金监管等正当的购买房屋程序。在整个过程中,xxxx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更不存在与他人合谋诈骗受害人或明知他人涉嫌诈骗而参与,xxxx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帮助他人的本意。

  三、对犯罪嫌疑人xxxx不采取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本案中,xxxx完全没有犯罪的主观意图,且无任何前科,无不良恶习,其在深圳有正当稳定工作,有固定住所,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若需继续配合调查的,完全可以在变更其强制羁押措施的情形下进行。

  四、犯罪嫌疑人xxxx不具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

  犯罪嫌疑人xxxx到案后,能够做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工作,xxxx所实施的行为仅仅系二手房买卖的中介行为,对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一无所知,更不知悉本案的证人有谁、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有哪些,故其完全不具有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

  五、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

  犯罪嫌疑人xxxx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及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精神状态是正常的,在到案后亦能够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工作,在被羁押的这段期间,能够做到遵守看守所的规范,遵从看守人员的管理,争取能够在侦查机关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还其清白。在本案涉案前及涉案期间,她还是所在单位任职管理人员,更何况她的家庭、人际关系等均在深圳,故其完全不存在任何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xxxx既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到本案的诈骗行为,她对本案所指控的事实全然不知,其行为完全是正常的房屋中介行为,依法不构成《刑法》第266条所规定之诈骗罪,且本案亦不存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恳请贵所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xxxx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此致

  xxxx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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