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篇)

2019/12/25 14:42:05 查看3013次 来源:和良辉律师

  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即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应对承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不具有争议。但在某些特殊时候,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有可能是建设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如委托代建单位、合作建设单位、承租人等。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建设单位是否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则容易引起争议,尤其是在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丧失工程款支付能力等无法保障承包人利益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一般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其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以合作开发为例,各级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意见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18条直接归纳出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

  《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因此,第一种意见是支持合作开发单位就工程款支付连带责任。

  地方各级法院较多的支持第一种意见,并在自己发布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应当合作开发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

  (1)2012年8月6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合作一方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其他合作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中明确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2018年6月26日公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4条中,江苏省高院将前述意见变更规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3)2011年7月26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3月9日修订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合作方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东莞市恒宇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499号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3日,国泰公司取得从规建证[2009]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自编名城·御景绿洲居住小区一期工程13幢。2010年4月16日,恒宇公司与濠盈公司(原东莞市濠盈五金制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恒宇公司对濠盈公司位于从化街口镇的名城御景绿洲一期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根据2014年6月10日濠盈公司加盖印章、恒宇公司确认的工作人员梁志森签字的《压桩工程结算表》记载,工程实结余款2503531.5元。恒宇公司因濠盈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遂成本诉,同时将国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恒宇公司提供的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原东莞市濠盈五金制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约定由国泰公司提供项目用地,濠盈公司提供资金的形式合作开发房地产,濠盈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全部工程施工,由濠盈公司或指定有资质公司进行施工,所建楼宇按比例分配,濠盈公司的房产由濠盈公司以国泰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等。濠盈公司对该合同并无异议,国泰公司则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但承认其与濠盈存在合作关系。

  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国泰公司提供项目土地,濠盈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开发涉案项目,并对收益分成进行了约定。故国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应由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另行解决。故支持了恒宇公司关于国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2)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是濠盈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的,国泰公司未与恒宇公司签订合同,但国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合作方,对濠盈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了合同、恒宇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是应当知道、且无提出异议,根据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双方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国泰公司提供项目土地,濠盈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开发涉案项目,并对收益分成进行了约定,国泰公司享受了恒宇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故国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国泰公司应就恒宇公司已施工的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如何分担、是否解除合作关系、是否支付补偿款的问题,应由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另行解决。国泰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来看,该院支持“隐名发包人”的概念。认为实际用地单位、对项目享有收益权的单位应当视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而与施工合同的名义发包人共同成为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

  案例: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5号

  法院观点:

  关于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系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但其并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与太原市财政局与签订的《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建设框架协议》中约定其可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自行从银行贷款取得项建设所需资金,太原市财政局安排资金对项目进行回购。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虽没有形式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就本案诉争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实际权利分配来看,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系火炬桥及两侧立交工程的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并享有收益权,且在施工合同履行中也直接向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应视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而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共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上海市基础集团公司主张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符合民事法律的诚信公平原则。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注销后,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继其权利和义务,上海市基础集团公司主张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而从最高院的裁判案例来看,针对合作开发项目,以一方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最高院的主流观点是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来处理。

  案例: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5日,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承建大连新世纪住宅小区(后更名为新世纪家园,以下简称新世纪家园)2#、4#高层住宅楼,合同价款4440万元(按实结算)。2005年5月18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渤海建设工程的新世纪家园工程审核表》,确定了本工程造价。另查,2000年10月8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二站39023部队院内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由金世纪公司办理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宝玉集团承担项目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宝玉集团向金世纪公司支付3000万元,以解决金世纪公司在办理该项目前期手续中所负债务。金世纪公司已在该联建项目的分成比例中将宝玉集团交给的3000万元的本息房产返还给宝玉集团,增加在宝玉集团的分成比例之内。金世纪公司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35%,宝玉集团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65%。由于宝玉集团拖欠工程款,渤海公司遂诉至法院,并要求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

  法院观点:

  (1)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虽然是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但金世纪公司是渤海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方,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且新世纪家园项目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等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销售新世纪家园项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以金世纪公司名义签订。金世纪公司虽未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理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金世纪公司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次,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和金世纪公司在《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新世纪家园项目,新世纪家园项目贷款放在双方共同认可的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虽然渤海公司不是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的施工队伍,但在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补充协议中及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予以认可的,渤海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宝玉集团请款时,金世纪公司也曾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说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金世纪公司主张上述均不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其联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金世纪公司虽然未直接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免除金世纪公司依法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世纪公司应对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金世纪公司提出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的工程决算未经其认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剥夺了其与承担责任相对应的权利问题。因施工合同是由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是有效的,金世纪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该决算损害了金世纪公司的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不认可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的工程决算没有依据。且本案判决金世纪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如果金世纪公司按此判决承担了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既可以随时向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主张权利,又可以在双方分劈联建利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剥夺其权利,损害其利益的问题。金世纪公司以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

  (2)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为:第一,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为发包人,渤海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和渤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再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第二,金世纪公司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包括:联建合同约定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施工队伍。施工人向建设方请款时,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共同审定施工队伍的约定及以后认可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金世纪公司对施工人《请款报告》的审核行为是为了保障施工款项专款专用,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亦不能因此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第三,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为:联建利益尚未分割,讼争建设项目在金世纪公司名下,其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据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看到,金世纪公司虽以取得讼争建设项目的部分房屋作为受益方式,但这是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属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并非无端受益。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部分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应当对全部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世纪公司主张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不是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

  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下篇)

  (作者和良辉 本文发表于2019年11月19日“物业法库”公众号,截稿时阅读量50)

  在上一篇文章——《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是否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作者列举了合作开发项目情形下,针对承包人仅与合作开发的一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未签订合同一方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这一问题,目前存在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本文接着论述这一问题。

  在最高院内部,对此问题本身就存在不同意见,但从上篇文章引用的“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可以看出,最高院的主流观点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债权债务纠纷。具体来分析最高院对该案的裁判观点,主要为:

  (1)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金世纪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2)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属于相对权,第三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3)在法律没有规定合作开发开发主体对施工合同履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又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渤海公司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法律规定要件,又缺乏合同约定要件,因此不能得到支持。

  此外,在最高院和地方高、中两级法院之间,对此问题又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同样举上述案例,一审法院辽宁省高院完全支持了渤海公司要求金世纪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辽宁省高院对上述案例的一审裁判观点归纳为:

  (1)金世纪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项目土地权证、预售证及后续销售活动都是以其名义,实际享有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在联建利益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联建各方应对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

  (2)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联合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共同管理案涉项目,同时,也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3)金世纪公司于宝玉集团的联建协议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获利的行为,在法律上完全符合合伙的行为特征,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辽宁省高院一审的裁判观点是从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角度出发,这也是其他地方法院对此问题的普遍观点,有一些法院还发布了指导意见予以明确规定。

  针对不作为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其他建设单位,是否在施工合同项下对承包人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作者的观点是:支持没有签署施工合同但参与项目建设活动或对建设项目享有权利的一方对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作为裁判的基本原则,同时考虑合作模式、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等具体因素进行灵活处理。

  作者认为,分析参与建设项目或对建设项目享有权利、但未作为施工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是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首先应当区分不同的项目合作或建设形式,并区分该形式下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文主要以合作建设模式和委托建设模式为例。

  一、合作开发建设的项目

  1. 以全部合作方的名义开发建设项目,并一同签署、履行或共同授权一方签署、履行施工合同。

  此种情形当没有争议,所有合同签署方或授权一方签署合同的各方均应共同就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

  2. 一方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权益投资,但不参与项目建设具体事宜,项目以另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施工合同也由另一方单独签署并实际履行。

  此种情形下,作者认为未签署施工合同的一方应当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02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的规定。但是,在建设方看来,此种情形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

  3. 一方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权益投资,项目虽主要以另一方名义开发建设,但一方实际参与项目建设具体事宜,也参与履行了由另一方单独签署的施工合同。

  此种情形的处理原则及法律依据与上述第2种相同。同时,在此种情形下,没有签署合同的一方不仅认可合同内容,还进一步参与合同的履行,可以视为以实际行为参与施工合同的履行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这样,也能解决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

  4. 一方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权益投资,但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形式,且约定由另一方单独签署合同、独立承担付款义务。

  此种情形为作特殊考量的例外,如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第三人利益,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如果施工合同中有类似约定,对于承包人要求未签署合同的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二、委托代建的项目

  在委托代建的情形下,即使委托人没有参与施工合同的签署、履行,其仍应当与受托人一起就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例外情形是,受托人与承包人签署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委托代建情形处理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但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上述法律基础会带来两个问题:

  1. 承包人在签署施工合同时,不知道合同中的发包人为受托方,即不知晓发包人与实际的建设单位存在委托代建关系,此时,根据第402条的规定,施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实际建设单位和承包人。

  2. 根据第403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承包人只能选择实际建设单位(委托方)或者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受托人)之一主张工程款支付责任,而无法选择两者共同主张。

  针对委托代建形式中存在的上述两个问题,以及前已述合作建设形式下的第2种情形存在的合同相对性问题,“隐名发包人”的概念很好地解决了这些困境。

  目前,有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可了“隐名发包人”的概念,并以此作为裁判思路。上一篇文章中列举的“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即为典型案例。审理该案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名义发包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为案涉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因为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虽没有形式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就本案诉争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实际权利分配来看,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系诉争工程的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并享有收益权,且在施工合同履行中也直接向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应视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而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共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除非各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项目建设的方式,并明确约定未签署合同及未参与合同履行的一方不承担付款义务,否则,均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区分不同的建设模式及其表现的不同情形,主要是为了解决寻找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依据,以及该等规定、依据在解释前述处理原则时存在的矛盾问题。

  工程建设项目投入资金大、开发主体多、实施周期长、法律纠纷繁杂,更为关键的是,我国建设项目长期以来乃至目前仍在处于“发包方市场”。在这样的背景下,承包人一方往往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此外,对于承包人一方,还可能涉及民工收入等一系列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需要谨慎对待。基于此,同时结合部分地方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已经出台的指导意见来看,本文作者所持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这样的处理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合同相对性问题可以解决;最后,这样的处理原则也契合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平衡发包承包双方权义关系、保护农民工工资利益的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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