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效力如何?

2020/01/10 15:49:04 查看1954次 来源:和良辉律师

  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效力如何?

前言

  众所周知,在当前的建筑工程施工领域,项目应招标而未招标、或存在围标串标等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中标无效,以及挂靠资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层出不穷,而这类问题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的,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参照适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

  即使是无效的施工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当事人双方一般都会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不履行时,承包人会将发包人诉至法院追索工程款。因结算协议中一般会约定有一些违约责任条款,在诉讼中,发包人可能认为结算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是对自己有利的,因而主张结算协议无效;而对承包人而言,如果结算金额对其有利,加上结算协议又有关于逾期支付的违约条款,则会极力主张结算协议有效。此时,应当如何认定结算协议的效力呢?

  争议

  结合司法案例及各地高院的一些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对结算协议的效力,一般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结算协议有效,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三:

  一是认为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没有其他违法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是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不是主从合同关系,结算协议的效力不以施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三是结算协议更能体现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与缔约时的市场行情相符,可避免通过鉴定等方式结算工程款,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各地省高院的一般规定中较多认可结算协议有效的观点: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又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已经基于其中一份合同达成结算单的,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应认定该结算单应有效。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可以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数份合同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规则,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

  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观点二、结算协议无效,施工合同无效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基本认可结算协议无效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内部又可分为三个层次的主张:

  第一种层次是结算协议完全无效。

  第二种层次是结算协议无效,但对工程价款结算部分做有效处理;或者是参照结算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

  第三种层次是结算协议原则上无效,但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的,是对已经发生或已经达成一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结算与清理,则可认定为有效。

  案例

  (1)在毛世武、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主张结算协议有效,进而认为应按照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毛世武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与侯道云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桩基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2012年12月22日骆丽君作为富煌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与毛世武签订《结算协议》,富煌公司员工刘伟也签字并加盖了富煌公司建筑总承包管理中心的印章,足以认定富煌公司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鉴于《桩基施工协议书》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结算协议》亦应无效,《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其次,虽然《桩基施工协议书》无效,但监理公司提供证明证实涉案桩基工程资料齐全,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毛世武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而对于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述规定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做有效处理,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予以参考。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也就是对无效“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做有效处理。

  在本案例中,法院认定结算协议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原则,参照“结算协议”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处理。

  (2)在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补充协议一》主要涉及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等事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补充协议一》亦应认定无效。《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在本案例中,因《补充协议二》是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法院认定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

  观点

  作者认为,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结算协议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综合是否存在阴阳合同、结算协议依据的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实际执行的合同等情况予以区别对待。但在整体原则上,作者趋向于认同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中工程价款条款的效力,但影响结算协议中其他内容的效力,如结算协议中还约定有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责任条款的,其他内容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有:

  1.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清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从某个角度来讲,结算协议是一种清算和清理的协议,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应对自身有约束力。而且认可清算协议的效力,有利于从速解决各方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2. 最高院建工案件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有其特殊意图,主要是考虑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如果不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有可能使承包人在无效合同中获得期望以外的利益(结合建筑领域形成的发包人市场、低价竞标来思考)。而认可当事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是基于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当事人在达成合同约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市场及各方风险,是对工程造价最实际的反映。而结算协议的实质,是对工程造价更加深入的确定,它综合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项变更、索赔因素,并结合当事人更深入的意思自治而得来,是对合同约定价款的细化、深入化、准确化。如此,既然工程实施前签订的合同价款可以作为无效合同结算的参照因素,那么在工程实施完工后当事人自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为什么不能作为参照因素呢?这是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的理由。

  3. 同理,结算协议中如果有其他违约责任条款,某些情况下,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有可能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一致。如果在案例裁判中整体认定结算协议有效,就意味着出现了这样的矛盾: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条款,放在施工合同中被认定为无效,而放在结算协议中则被认定为有效。更为实质的原因是,如果认可了结算协议中其他条款约定的效力,则意味着承包人还是可以通过结算协议获得比无效的施工合同中期望以外的利益,这违反了合同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建工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意图,也会使发包人遭受损失。这是结算协议的其他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的理由。

  另外,有一些合同方会考虑结算协议的合同价款相比合同约定的价款变更很大,在不能推翻结算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或者就算结算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为了减少应付工程款,会考虑能否推翻签证单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上所述,签证单与施工合同的效力更没有直接关系,它是基于工程实施的实际情况而形成的,如果本身不存在虚假瞒报等效力瑕疵,不能直接依据施工合同无效而否认签证单的效力。而对于索赔单,因索赔单有可能是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可索赔情形提出的,在施工合同无效时,索赔单的效力是否有影响,应当根据索赔单是否已经批准、索赔内容是否依据合同中的特殊约定情形提出等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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