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非法同居期间内的房产该如何分割?

2019/12/30 12:35:59 查看1108次 来源:刘紫悦律师

  案例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案情介绍

  一位高级工程师与比他年轻20岁的外来打工妹由结识到同居,再到对簿公堂,长达7年的婚外情最终破裂。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1988年,边某从某研究院毕业,获得硕士学位。后来,边某开办了自己的公司,拥有一定数额的资产。他与结发妻子在1981年生育了一个男孩,现已参加工作。1999年7月,一个偶然的机会,边某在广州市相识了从四川来广东打工的林某,2000年10月开始建立较密切的同居关系。2003年10月29日,林某在广州市剖宫产生下儿子边小某,边小某出生后户口随母入籍四川。

  2004年6月,边某以其名义在珠海市购买某房地产某套房子给林某母子居住,该房价款为人民币58.7818万元,面积149平方米。边小某出生后一直由林某照看,林某于2005年3月装修房子后搬入居住。边某为与林某结婚,2005年3月16日与其发妻在广州市协议离婚。2006年7月,边某提出要求与林某结婚,因林某不满边某对财产的约定而不同意结婚。

  2006年7月21日边某向香洲区法院提出要求抚养权的诉讼。林某受诉后向香洲区法院提出要求抚养儿子边小某并要求边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以及分割同居期间购置房屋。香洲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为了有利于边小某的健康成长及照顾女方的权益,非婚生儿子边小某由林某抚养,并由边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万元,边某享有探视权;边某于2004年6月以其名义在珠海市购买给林某母子居住的房子按一般共有财产分割处理,归边某所有,由边某补偿一半折价款人民币29.3909万元给林某。一审判决后,边某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均由边某支付,林某并未出资,遂作出判决:孩子由林某抚养,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200元,至边小某18周岁止;驳回林某要求分割某房产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随着改革开放,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变迁,道德意识的变化,非法同居现象比较普遍。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关系或秘密的两性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同居财产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他生产资料、生活资料。非法同居往往会引发财产争议,因为在同居期间,男女双方为了生活的方便很可能要单方出资,或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些生活必需品,甚至包括房屋和汽车等。一旦双方的感情发生了变化,这些财产如何分配便成为十分棘手的问题。

  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本案中,该房屋购买于2004年6月,此时边某与发妻尚未离婚,即该房屋购买在边某与发妻的婚姻存续期间,这个期间同时存在边某、发妻的婚姻关系及边某、林某的同居关系。边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他购买了该房产,而林某出示不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涉案房屋购买时属于边某与发妻的共同财产,林某不能分割。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