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刑案哪些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020/12/29 12:56:56 查看1341次 来源:刘紫悦律师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解释”)颁布施行以来,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已较为清晰。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私募基金近年涉刑不断,其行为表现与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契合成为了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

  在大多数私募基金触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很多犯罪嫌疑人会提出本案系属单位犯罪,希望借此减轻罪责。但是,各行为人所控制公司经营项目仅有涉案基金,故其主要业务是以私募基金刑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此种情况下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此外,从本罪行为主体的界定来看,司法实践中至少会对私募基金发行方的三类人定罪量刑:

  一是参与决策、策划对外吸收资金的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是进行基金产品设计的负责人。负责人明知公司在基金备案之前先行融资、资金未进行托管等现状,仍参与该公司事务,并放任他人利用其取得的相关从业资格、形式上符合规定的合伙协议等进行变相非法吸资,须为此承担罪责;

  三是公司的财务人员。财物通常受领导指派进行涉案银行账户管理及钱款转出等具体操作,对资金流向清晰知晓。

  结合相关司法实务,总结启示有二:

  其一,在私募的范畴内,金融监管规定常与非法集资的入罪标准重合,前期合规是重中之重。

  其二,相较于金融监管的形式标准,刑法更重实质合规效果,书面材料不能成为绝对的出罪理由。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