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2020/02/11 14:50:40 查看1432次 来源:李文玲律师

  所谓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在具备同等价格、转让条件等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相对于第三人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这里的优先购买权是相对于股东以外人员的,股东与股东之间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对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应当具备

  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出让股东存在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转让股东反悔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如果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如果其他股东主张有限购买权,股东可以反悔,即不同意转让股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不得反悔。如造成其他股东损失的情况下,还应当赔偿其损失。

  第二,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下购买股权。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同等条件”的内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付款期限等因素。司法实践中还包括违约条款等其他交易条件。因此,即使优先购买权人主张的转让价格等同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转让价格,但是,如果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交易条件明显低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条件时,也不能视为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股权转让人仅作出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包含转让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且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也未确定,则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可视为未成就。

  第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在合理的行使期间内进行。在出让股东已经向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求其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虽不同意转让,但是未及时进行购买的,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根据司法解释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因此,1、如果公司章程对行使期间有规定的,应当在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2、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3、通知期间短于三十日或不明确的,为三十日。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起算之日不应早于通知到达其他股东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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