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

2020/02/11 15:05:31 查看1259次 来源:李文玲律师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运行、解散、纠纷处理等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要条件。公司的设立程序通常以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完成结束。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审批和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登记。

  公司章程可以确定公司权力义务。公司章程经核准登记后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公司章程确定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经营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架构、活动准则,如经营目的、财产状况、权利与义务关系等,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公司的经济往来提供资信依据。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进行经济往来,依法可得到有效的保护。

  《公司法》第25条和第81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作出了列举性规定。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根据记载条款的性质,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强制性记载事项,即《公司法》规定必须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如公司名称、住所、发起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第二,推荐性记载事项,即《公司法》未规定“应当载明”,但是建议载明的事项,如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公司利润分配办法等。第三,任意性记载事项:即根据股东、公司需要进行特别约定的事项,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外投资与担保的限制等。

  公司章程的任意性记载条款是指《公司法》未强制要求记载,但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认为具有重要意义,经过一致意思表示决定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的条款。公司法兼具公法与司法的双重属性,为了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必须给市场主体足够的自治空间。公司章程对记载条款进行个性化设计的空间主要体现在任意性记载事项中。“如果某一条款很不寻常和特别重要,那么把它写入章程中作为公开记录,就能获取最大的法律效力。”可以说,公司管理越完善、任意性记载条款就越多。

  公司的设立、运行和解散等整个过程中除了应遵守《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外,还必须受公司章程的调整。因此,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结合公司情况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使公司章程做到规范化。然而,许多公司在设立之初制定公司章程时,并不重视对公司章程条款进行符合自身情况的个性化设计,而是直接采用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章程,这就使得公司纠纷发生时没有可以执行的章程依据,争议无法得到有效妥善解决。因此,设立公司之前应根据《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草符合自身特性的公司章程。

  个性化的公司章程具有如下功能:

  1.补充功能。“公司法大多是任意性规范,只能就公司普遍问题对公司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而不可能兼顾每个公司的特殊性。”《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中的一些事项规定往往是比较普遍和概括性的,所以《公司法》对具体公司的运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可以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行为规则,公司制定章程可以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范围内,针对自己公司的成立目的、主营业务、股权构成、股东权利和义务等,确定公司具体的活动和组织规则,制定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

  比如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项规定主要针对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问题作出。因此,一些公司开始考虑新的表决制度,如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一票否决制度等,由于《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表决一定要遵守“资本多数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自行讨论决定实行的表决制度,以保障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

  2.自治功能。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保证公司的运行不偏离全体股东的 基本一致,最终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是由全体股东协商并经投票表决通过的自治性条款,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内必须含有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因而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体现了公司所有股东的意志,也体现了公司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可以利用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的设计实现提高公司运营、管理的效力,达到促进创新、节约成本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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