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理由怎么写?

2020/02/14 12:54:57 查看58002次 来源:侯志涛律师

  【要旨】本文是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的分析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法律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足以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一旦在请求、事实与理由中多写了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内容,就必定被审查法院以“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申请再审”为由而驳回。

  【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72号

  【一、二审法院案件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须以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没有关系,否则即不符合起诉条件。成都中院(2015)成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以兴业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编号为宜县房他柏溪镇××××号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作为执行依据的成都中院(2015)成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已对万兴花园4号房的处置方式予以判定,蒋雨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不得执行万兴花园4号房屋,明显与成都中院(2015)成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相关。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蒋雨东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2256号裁定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请求的范围,未将被执行人列为诉讼当事人也属不当,因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再释明和追加当事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蒋雨东的起诉。

  蒋雨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雨东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之一是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没有关系。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已经判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编号为宜县房他柏溪镇××××号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万兴花园2幢1-04号房屋在宜县房他柏溪镇××××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内。蒋雨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停止执行万兴花园2幢1-04号房屋,与执行依据(2015)成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相关。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上诉人关于两个法院针对同一房屋的案外人异议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定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二审不予审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院案件分析】本院再审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又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蒋雨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并停止强制执行,但并不主张原判决错误。再审中其也明确表示,并不主张否定原判决所认定的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仅主张自己是善意的买受人,权利优先于抵押权。故不能认为蒋雨东的诉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裁定虽以原判决为依据,但在案外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仅为撤销执行裁定,而并不主张原判决错误的情况下,一、二审认为不符合“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33号民事裁定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9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执行异议与复议、执行异议之诉专业律师解读】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至关重要,我们前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有很多代理人或当事人当然的认为提出的理由越多越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既提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又提出执行所依据的原裁判文书中认定权利归属错误等等,这样反而容易出现法律适用矛盾,被法院认为案外人应申请再审,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被驳回,案外人重新再申请再审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造成维权无门。本文结合最高法的上述案例,来说说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1、案外人先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且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执行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如果案外人将异议情形全部通过诉讼解决,可能会对执行效率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被案外人或被执行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相比之下,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相对简单,将执行异议作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同时,提高执行效力。

  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果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则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于对所有财产的强制执行。在此,不问财产的类型,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还是货币等;在此,不问执行依据的种类,不管是债权请求权的裁判依据,还是无权给付之诉的裁判依据,不管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还民事是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还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说只要涉及财产的执行,案外人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都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一般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以及债权,这些实体权利如果能够排除执行标的的的执行,案外人就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为: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如果案外人再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超过15日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丧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且不得对同一执行标的再行提出执行异议。

  文章分析到此,产生出两个新的法律问题:第一,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15日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丧失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但是又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如何救济?第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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