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2020/02/14 12:56:16 查看1244次 来源:侯志涛律师

  【要旨】

  本文是关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的法律解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法律问题】

  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应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应该申请复议?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87号

  【广发银行申请再审理由】

  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申请再审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裁定驳回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起诉的理由,及广东高院驳回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茂名中院是基于化州行业风险办对执行标的即用于抵债的涉案房产提出异议而作出(2000)茂中法执字第5-3号裁定(以下简称5-3号裁定),该裁决行为属掩盖自身错误裁定的行为。因此,茂名中院认定5-3号裁定的作出属于一种新的执行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作为当事人就茂名中院因执行异议作出的撤销抵债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于法有据。且茂名中院作出的5-3号裁定也明确告知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二、案外人化州行业风险办提出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本案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主张该房产已抵债给化州行业风险办,并非针对相关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是针对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处理程序。因此,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应当申请执行监督或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广东高院立案庭不支持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述规定将案件移交广东高院执行局处理,但广东高院执行局立案后不同意启动执行监督。则广东高院既不支持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也不支持其申请执行监督申诉权利,明显剥夺了相关诉权。

  【案件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不服原裁定,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第六项等再审事由,本案是否应当再审。

  在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恒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00)茂中法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中,茂名中院根据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以物抵债的申请于2001年4月5日作出(2000)茂中法执字第5-1号裁定(以下简称5-1号裁定),裁定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给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抵偿债务5635948.77元。茂名中院除向当事人送达该裁定外,还向化州市房产局送达了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2001年4月25日,案外人化州市河西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因机构编制变化,该基金会的债权债务由化州行业风险办接管,以下统称化州行业风险办)向茂名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茂名中院经审查,以该院在执行标的物已被化州市人民法院裁定给化州行业风险办的情况下,又以5-1号裁定将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转给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作出5-3号裁定,裁定撤销了5-1号民事裁定。以上情况显示,一方面,从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看,案外人化州行业风险办是在茂名中院已以5-1号裁定将执行标的所有权转给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用以抵偿债务后,即具体执行行为终结后提出的异议,并非在对执行标的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另一方面,从5-3号裁定的内容来看,该裁定的内容是撤销5-1号裁定,而非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5-3号裁定系茂名中院对5-1号裁定所涉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的纠正,性质上当属新的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这一条件,而本案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据以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5-3号裁定并非中止执行的裁定。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对5-3号撤销裁定不服,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提起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否予以受理,应当按照是否符合该类案件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茂名中院在5-3号裁定中所载的“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相关表述内容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原裁定以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不能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有权就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向广东高院申请执行监督。

  【裁判结果】

  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再审申请。

  【执行异议与复议、执行异议之诉专业律师解读】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了应当符合一般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案外人案外人需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并中止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才有必要且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有明确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在此,需要强调两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果执行法院出具的中止裁定是基于原判决、裁定错误,此时,申请执行人还提出执行的诉讼请求,则执行的对象仍是原判决、裁定确定的特定物,属于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再审进行救济;申请执行人应当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执行标的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案外人不存在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实体权利,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才能得到支持。

  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为了平衡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益,法律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案外人应当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也应当注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和法院。

  结合本案,茂名中院作出撤销的执行裁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执行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执行法院在裁定中的告知不正确,广发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一旦程序选择错误,同样会被审判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所以,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案外人、被执行人都应当知道自己在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诉权,并合法使用,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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