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17/01/19 15:08:39 查看504次 来源:聂喜保律师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如何偿还,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对此,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和处理不统一,必然导致人们对法律的误解和对人民法院的工作的怀疑,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人民法院的尊严。笔者试从如下方面谈点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其他应由个人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对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之处的理解。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那么如何理解和处理呢?笔者以为: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其本身并不创设法律,因此,不能超出立法本意来解释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与婚姻法的规定一致,仍可适用。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做限缩性理解。即应理解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此保持与法律的一致性。

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有利于婚姻关系的可持续性发展。

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看,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基本标准,以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为补充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从婚姻法的角度而言,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而是各有独立的人格,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能力,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能够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的举债行为,属于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诚然,在离婚案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十分重要,要防止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这就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强化对主张非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的举证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解释(二)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如果机械的适用该解释的二十四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必将造成人们对婚姻的恐惧,婚姻关系将变成一种有巨大风险的投资关系。这不符合我国立法的本意,也利于人类的延续与发展。

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丈夫因为赌博,欠下几百万赌债,因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尽管夫妻已经离婚,一审法院仍判决由夫妻共同偿还。于是,妻子因为错误的选择了老公,一下成了几百元的“负翁”,凭着一个月2000元的工资收入,一辈子也偿还不清债务,失去了生活的勇气和希望。案件上诉后,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丈夫所欠赌债为个人债务,由丈夫个人偿还。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如果不正确的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含义,机械的理解司法解释条文,得出的判决将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