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一年三个月 法院判刑二年 二审依法改判

2020/04/08 22:40:50 查看1345次 来源:田桩律师

  辩护人 田桩律师 保定刑事辩护律师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出生,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因寻衅滋事罪涉案。

  被告人王某某怀疑与刘某等人赌博时对方出老千骗取其钱财。2015年11月7日晚,王某某与刘某等人约定到涞水县八里庄村一厂房内再次进行赌博,并打电话通知李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赶到现场。当晚22时许,王某某与刘某因此事发生口角致双方发生打斗,刘某、邹某、张某在打斗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邹某、张某的损伤均属轻伤。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等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800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2019年6月26日,王某某主动到涞水县公安局投案,后在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一审法院审理后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明显过轻。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2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三、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二审判决结果。

  王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其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认罚,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且量刑过重。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不当的,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四、律师点评。

  辩护人接受二审委托向保定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下意见,并得以采纳。

  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等五种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法院经审理如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

  然而本案,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法院非因法定原因,且未通知检察机关予以调整,而不采纳检察机关的该量刑建议不妥。考虑到本案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综合全案情况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改判,依法维护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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