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盛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几个不可忽视的辩护点

2020/06/24 18:53:41 查看1736次 来源:王盛汉律师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平常刑事实务中不太容易遇到的罪名。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无讼等网上查询,浙江省从2008年以来的一、二审判决的案例也只有60件左右。也就是说,浙江省的很多基层法院至少十多年来没有适用此罪的判例。因此,律师对于此罪加强辩护观点的把握、提炼,积累辩护经验,显得非常重要。

  一、本罪构成上的“不正当利益”不唯目的论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目的犯,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仅仅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其目的是搞好业务关系、获得正当关照、提供正当帮助等,而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不正当利益”往往成为本罪的争议焦点,直接影响犯罪的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但是,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也指出,办理商业贿赂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即在发生财物往来的情况下,还应当考察发生财物往来双方的关系、背景、时机、方式、财物价值大小,以及接收财物方的职务便利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考量,并区分、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不正当的利益”可以是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是“本不能得而得到的利益”,如不正当获得某项工程、某个业务、某方面补贴指标等。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是指比正常程序更为便利的程序利益,包括缩短应有的审批时间、减少对审批资料的要求、优先服务、供货等等。

  二、“被追诉”的时间节点本罪与行贿罪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后,因贪污贿赂案件管辖的变化,其时间节点自然转化为“监察立案”前。

  笔者认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在监察法实施前后没有变化,其“被追诉”的时间应该理解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不变。如果行为人在“监察立案”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构成犯罪的,不论该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监察机关将之移送公安机关管辖,亦应认定是“刑事立案前”,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后果本罪优于行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笔者认为,根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管犯罪轻重,只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均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与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比,前者减轻或免除处罚是原则,后者减轻或免除处罚是例外,本罪的量刑要轻许多。

  四、本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后果优于自首、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亦可以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条款是关于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特殊规定”与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一般规定的竞合问题,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更轻,更有利。

  同样的道理,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很可能也会满足刑法关于“自首”或“特殊自首”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不满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根据《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量刑标准依照单位犯本罪优于自然人犯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标准主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第十一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2013)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中,最新的两高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规定的个人犯本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是3万元、30万元,单位犯本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是20万元、 100万元。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个人犯本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调整为6万元、200万元。如果按调整后的数额关系,浙江省单位犯本罪新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不下60万元、1000万元。

  如果案件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照单位犯罪数额标准进行量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非常有利的。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涉案数额可能达到自然人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但依照单位犯罪只是“数额较大”,如果再认定并适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规定,最终被免除处罚的可能性就大为增加。

  六、不论情节轻重,“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均可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但是,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也即具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即只要行为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不论情节轻重,不论行贿对象及次数多少,也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主要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4. 王杰:《行贿罪的“被追诉”时间节点讨论》;

  5. 赵舶能、赵忠东《如何认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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