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除名通知三十天后,被除名合伙人还能起诉确认除名决议无效吗?

2020/07/06 22:18:43 查看1147次 来源:李士刚律师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其是否能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呢?本文通过上海高院的一则案例阐述分析。

  裁判要旨

  除名决议的三十日异议期是不变期间,被除名合伙人未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无权另行起诉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上海一合伙企业,其中一合伙人被除名,但是未在收到除名通知30天内提起诉讼,后又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决议无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限性质为何,超过该期限,上咏资产还能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对此,上咏资产认为第四十九条关于三十日期限的规定属于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法律未禁止超过三十日后再起诉,其已通过系列诉讼和磋商行为使该时效中断,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间为除斥期,不受当事人权利的主张或诉讼而中断。二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对被除名人提起除名异议诉讼的期间作出了明确限定,这一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超过该法定期间,被除名人丧失提起除名异议诉讼的权利,该期限的规定有利于督促被除名合伙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上海高院认为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提起诉讼,丧失提起除名异议之诉的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面,该条没有规定对除名决议特定的异议方式,比如撤销决议或者确认决议无效,而是针对合伙人被除名这一事实,所以无论是主张撤销决议还是确认决议无效都应当包含在“异议”的范畴。另一方面,该条允许被除名人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从表述看,与公司决议撤销的六十天期限规定方式一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上咏资产于2016年10月8日接到除名通知,于2016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远超30天时间限制,应当驳回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上海高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根据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邓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某企业委派在合伙企业的代表,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的情况下,当然有权代表上某企业参加合伙人会议并在除名决议上签名。上某企业称已撤销邓的代表身份,但其撤销程序并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上某公司和盛某企业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某企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某企业的代表人邓在2014年5月16日召开的会议决议上签字,应视为上某企业已于当日接到了除名通知,上某企业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提起诉讼,已丧失了提起除名异议之诉的权利。上某企业关于其一审诉请不仅仅是确认除名决议无效,而且还包括请求确认决议的其他内容无效的主张,明显与其一审诉请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某企业主张系争决议是上某公司伙同其员工恶意伪造,属无效决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实务经验总结

  一、被除名合伙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无权另行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第四十九条表述中的“异议”包含确认除名决议无效的情形。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没有使用“撤销除名决议”、“确认除名决议无效”等表述,而使用“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表达方式。从文以解释来看,“异议”针对的是除名决议的内容,即合伙人被除名这一事项,“撤销”、“无效”针对的是决议本体,撤销决议之诉主要就决议作出程序进行审查,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主要就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在除名决议纠纷的场合,被除名人无论是撤销决议还是确认决议无效,本质上都是为了恢复其合伙人身份,而“异议”的方式不仅包括对决议作出程序的质疑,也包括对决议内容合法性的质疑。如果允许被除名人在法定期限后另行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不仅是对第四十九条文义的限缩解释,也罔顾了法定期限设置的目的,一方面要求被除名人积极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实现合伙成员组成的稳定性,实现对合伙外部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二、合伙人没有提起合伙决议诉讼的一般性权利。相较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诉讼的一般性规定,《合伙企业法》除第四十九条规定除名决议诉讼之外,并没有对合伙决议诉讼的一般性规定。同时,纵览《民法总则》,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的第三章第一节“一般规定”没有关于法人决议诉讼的规则,相关规则出现在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从民法总则中亦不能找到合伙决议诉讼的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虽然规定了合伙决议的表决方式,但没有赋予合伙人就合伙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关合伙企业纠纷的案由有“入伙纠纷”、“退伙纠纷”、“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等三个,在具体适用中,“合伙协议纠纷”也适用于合伙企业纠纷,而公司纠纷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等案由,合伙企业纠纷类型并不包含合伙决议纠纷,除名决议纠纷本质上是退伙纠纷的一种。

  三、因合伙决议受损害,合伙人不能提起合伙决议诉讼,但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合伙人不能提起决议效力的诉讼,并不意味着合伙企业决议在程序或内容上的完全合法性,合伙人可以根据其他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比如就合伙利润分配决议,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等主张权利。

  四、除名合伙决议不成立,被除名人可主张除名无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除名合伙人应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如果除名决议本身不成立,即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被除名人依然可在接到决议之日的三十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退伙纠纷诉讼,确认自己尚未退伙。第四十九条的法定期限限制是针对有效的除名决议的,当决议本不成立时,便不受到三十日期限的约束,但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相关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上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申2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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